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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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威士忌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容忍」之全民共識,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8號

  被   告 羅奕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翔自民國114年2月11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

  其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5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

  酒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

  1段503巷口前時,因闖紅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

  味濃厚,警方於同日18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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