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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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東立
輔佐人即
被告之祖父 唐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東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東立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張吳淑美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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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
18,000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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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
18,000元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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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
18,000元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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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
18,000元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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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
18,000元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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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
9,000元
7
收音機
1台
45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50號
被 告 唐東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東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郵局前,徒手竊取張吳淑美放置在該處手拉式菜籃車內如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彩卷6本(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及收音機1台(價值約45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張吳淑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吳淑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唐東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吳淑美所有之刮刮樂彩卷之情,惟仍辯稱:伊有偷,但是沒那麼多云云。
二
告訴人張吳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1
加倍旺
1本
1萬8,000元
2
超級20倍
1本
1萬8,000元
3
幸運拉霸
1本
1萬8,000元
4
轉出好運
1本
1萬8,000元
5
尋寶派對
1本
1萬8,000元
6
幸運10倍
1本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