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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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文成

張家豪

上一人

輔佐人 張淑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0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5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0476號函及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羅文成、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成、張家豪(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文成係民國00年間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於行為時已年逾80歲,符合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要件,並考量被告羅文成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告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①被告羅文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暫停後起步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被告張家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交易卷第71至72頁)、所受傷勢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及輔佐人補充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4號

  被   告 羅文成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豪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成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無號誌之該路段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軍福十六路行使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文成及張家豪竟均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羅文成因而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左胸挫傷;張家豪則受有右側3-7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成、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羅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羅文成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此與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張家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告張家豪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家豪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與被告羅文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羅文成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乙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羅文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張家豪因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等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被告羅文成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被告張家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成、張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羅文滿 行為時為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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