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50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宏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且已非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 周佳緯 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具體損害之結果;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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