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52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軒原名謝旻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軒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瑞軒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情節,至證據部分則同於該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均予引用。
二、核被告謝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詐騙之商家固屬有異,惟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緊密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佐此可見其顯係基於單一詐財之犯意接續為之,自應包括評價視為實質上之一行為,準此,其以一行為詐騙2商家之財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水泥工」,家境「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併同家境因素所得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涉犯竊盜部分,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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