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 陳美鈴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被告 林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原告於民國88年7月間出資借用被告(00年出生,當時13歲)名義法拍取得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2.15平方公尺及同段659地號面積161.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92年10月間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給其堂兄 林科呈 及堂姐 林宜潔 。因被告生活糜爛,原告為免被告揮霍無度、將土地暗中脫售,故在104年5月13日取得被告之同意,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辦理預告登記。迨至106年12月間,被告與其堂兄林科呈、堂姐林宜潔擬出售系爭土地,而向原告要求辦理塗銷預告登記,並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此有被告於107年1月5日書立之同意書為憑,但被告於寫同意書時故意漏載新竹市○○段○○○○號土地,並經公證人 王文君 認證在案;當日原告即簽立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相關資料辦理塗銷預告登記。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17日以總價1,250萬元出售給訴外人 盧建明 ,據聞被告以其需款孔急為由先拿走簽約金50萬元,第2期款250萬元亦於107年6月30日存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被告認為原告拖延其取得出售土地價金之時間,令原告搬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光復路房屋,並於107年5月7日由被告出名向訴外人 呂聰基 租賃民權路租屋供原告居住,惟房租與押租保證金均由原告繳交,被告則時常隱匿不知去向。原告為保障能夠取得約定之300萬元,兩造再於107年6月8日訂立第二份同意書,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新竹市○○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658、659地號土地預告登記卷宗、兩造於107年1月5日簽訂並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書、塗銷預告登記卷宗、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33頁),被告胞姐 林佳靜 出具之證明書、原告寄發予被告遭退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42-47頁)、兩造另於107年6月8日書立之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於107年1月5日簽訂並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書既載明:「本人林聖雄同意將新竹市○○段○○○○號之土地與林坤德、林科呈、林宜潔之訴訟,分割完成土地買賣成交後,茲同意交付新臺幣叁佰萬元給母親陳美鈴女士,但需母親陳美鈴女士協助先將新竹市○○段○○○○號至地政機關,解除限制登記、限制移轉之事項,特立此同意書,如有虛假,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另被告於107年6月8日出具之同意書亦有相同意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4頁)。而新竹市○○段○○○○○○○○號土地已於107年7月
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盧建明,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0頁),足見兩造所約定「土地買賣成交」之條件已經成就,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但書、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被告出具之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