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8行「駕駛牌照號碼2973-SM號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無照(酒駕吊扣)駕駛牌照號碼2973-SM號自用小客貨車」、第9行「6時50分許」應更正為「6時55分許」;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曾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上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六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之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在其駕照業因酒駕吊扣之狀況下(見速偵卷第3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貿然無照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四)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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