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88號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徐錫祥 訴訟代理人 吳采 昱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 被告KANSUEPIYA(品亞)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 參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姜貴昌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錫祥,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SUANGSIRISAYAN(中文姓名: 山亞 ,下稱山亞)均為來臺工作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商店內飲酒,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因飲酒行為而顯著降低,因被害人山亞突然用力拍打店門發出噪音,引起被告不滿而走出店外查看,質問被害人山亞為何用力拍打店門,雙方一言不合後,在牛埔南路298號附近路旁,徒手朝被害人山亞下巴及頸部用力推送,致被害人山亞往後倒地,頭部撞擊柏油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1年11月26日仍因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0901號、102年度偵字第8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被告傷害致死罪確定在案。嗣被害人之配偶RATTIKANBUTSADEE提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之配偶新臺幣(下同)249,343元,原告並已如數給付上開款項。
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匯款收據、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二)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之配偶前因被告之傷害致死犯罪行為,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酌被害人之配偶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上痛苦,並依被害人之配偶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認應補償249,343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年度補審字第60號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屬匯款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匯款收據等件在卷為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16日國外公示送達於被告,此有公示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7年5月15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5月1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49,3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筱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