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103年度偵字第9336號、第1302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緝字第500號、103年度偵字第13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文正與 李瑞椒 (所涉幫助詐欺及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97年至103年間係夫妻,其等均明知近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行動電話人頭門號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係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表徵,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甚為容易,應可預見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作為聯繫被害人或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之工具,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李文正於100年3月間,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地區某門市免費提供之求職報紙上,見綽號「 小黑 」之 林志賢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確定)所刊登辦手機換現金之蒐購行動電話人頭門號廣告,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瑞椒商議二人短期內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販賣,用以支應家庭日常生活費用之開銷,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推由如附表一所示,以李瑞椒或李文正其中一人之名義為申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復均交由李文正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後之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每門號月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並交付予林志賢,再由林志賢交付予 陳勇志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確定)及陳勇志所屬詐騙集團作為不法行為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
8、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
㈡於100年4月底,持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要求 劉國玄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10號判決確定)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劉國玄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正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文正就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第18-19頁;新竹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卷第110-110頁反面、第000-000-0頁;新竹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一第134-136頁;臺北地檢10
3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卷第17-17頁反面;本院他字第148號卷第45-47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28頁、第332-333頁),核與證人林志賢於警詢中、證人劉國玄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瑞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一第23-24頁、第66-68頁、第98-100頁、第129-131頁;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0058號卷第81-83頁、第131-133頁;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164號卷第28-29頁;新北地檢
103年度偵緝字1610號卷第第16-17頁、第26-26頁反面;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778號卷第6-8頁;新竹地檢10
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卷第32-32頁反面、第000-000-0頁;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卷第23-24頁;本院10
4年度審易字第41號卷第21-22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9
0號卷第139-142頁、第147-163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沈志皇王怡苹張浩鋒詹曉梅林宜甄黃慈芬許方瑜郭維宗林伯鴻章雯琪凌仕諺楊士賢胡黃世 桓、 蘇聖凱連陽陳靖雯楊文宇曹佩伶張廖萬 軒、 曹馨 之、 林哲仰吳佳俊李景文黃奕程江國鼎鍾岳霖 、吳佳俊、證人即告訴人 李莉瑩李建勳蔡宜喬許宥文陳威宏陳孟蓁吳沛萱趙若涵陳麗玲龔詩評陳驛鷹 (更名前為陳 喬云 ,後更名為 陳勻 喬,復更姓為 鄭勻喬 )、 張家愷施儒亮翁藝菁羅璟柏廖洲寬陳正倫張世強李佩穎林靜敏 於警詢中、被害人 張美麗 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見新竹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一第89-89頁反面、第95-95頁反面;新竹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二第3-7頁、第9-10頁、第12-13頁、第20-2
2頁、第25-27頁、第38-40頁、第43-44頁、第48-49頁、第53-55頁、第60-61頁、第65-68頁、第72-73頁、第78-79頁、第83-85頁、第89-92頁、第97-98頁、第103-104頁、第109-111頁、第115-117頁、第122-123頁、第127-129頁、第134-135頁、第147-148頁、第153-154頁、第159-162頁、第167-170頁、第176-177頁、第182-18
3頁、第188-189頁、第194-196頁、第201-203頁、第208-210頁、第214-215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0-121頁、第140-141頁、第164-165頁、第181-184頁、第221-222頁、第239-240頁、第254-255頁、第274-276頁、第289-291頁、第297-299頁;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53頁;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868號卷第9頁、第37-38頁;溪警分偵字第1000021101號卷第16頁反面-17頁反面、第23-23頁反面;臺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6171號卷第12-13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28日法大字第104040981號書函暨所檢附之李文正所有申辦門號相關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7日法大字第103117264號書函暨所檢附之李瑞椒所有申辦門號相關資料、遠傳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103/9/29新服字第1030000294號函暨函附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資料查詢各1份、遠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明細1紙、申請書(含證件)5份、彰化縣警察局100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對象:林志賢)、切結書5紙、教戰手冊1紙、蒐購門號廣告4紙、被告李瑞椒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1/1-103/10/9歷史交易清單1份、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統一超商電信申請書專用信封影本各2份、告訴人李莉瑩匯款資料、被害人張浩鋒匯款資料、被害人詹曉梅匯款資料、被害人林宜甄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告訴人李建勳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害人黃慈芬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告訴人蔡宜喬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害人許方瑜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告訴人許宥文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害人郭維宗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告訴人陳威宏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害人林伯鴻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告訴人陳孟蓁報案資料、被害人章雯琪報案資料、告訴人吳沛萱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告訴人趙若涵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害人凌仕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告訴人陳麗玲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告訴人龔詩評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害人楊士賢報案資料、被害人胡黃世桓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害人 張珈菱 報案資料、被害人蘇聖凱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害人連陽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害人陳靖雯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告訴人陳驛鷹(更名前為 陳喬云 ,後更名為 陳勻喬 ,復更姓為鄭勻喬)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害人楊文宇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害人曹佩伶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害人張 廖萬軒 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告訴人張家愷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害人曹馨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告訴人施儒亮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告訴人翁藝菁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害人王怡苹匯款資料、被害人沈志皇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害人林哲仰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告訴人羅璟柏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害人吳佳俊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告訴人廖洲寬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害人李景文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害人黃奕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害人江國鼎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告訴人陳正倫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告訴人張世強報案資料、被害人鍾岳霖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告訴人李佩穎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告訴人林靜敏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00年6月20日(100)一大灣字第00123號函暨所檢附之 林禹辰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0年11月4日彰營字第1001800910號函暨所檢附之 邱顯銘 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05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297號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10號判決書、告訴人張美麗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公證處函及存摺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3113號卷第9-36頁;新竹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卷第44-95頁;新竹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一第40-43頁、第46頁、第48-51頁、第57-60頁、第70-83頁、第90-94頁、96頁、第101-103頁、第105-109頁反面、第113頁、第117-119頁、第171-175頁,新竹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二第8頁、第11頁、第14頁、第17-19頁、第23-24頁、第28頁、第35頁、第41頁、第42頁、第45頁、第46頁、第50頁、第51頁、第56頁、第57頁、第62頁、第63頁、第69頁、第70頁、第74頁、第75頁、第80頁、第86頁、第93頁、第94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4頁、第130、第13
1頁、第136-137頁、第142-143頁、第145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55-156頁、第163-164頁、第171-173頁、第178-179頁、第184-185頁、第190-192頁、第197-19
8頁、第204-205頁、第211-212頁、第216-217頁、第21
9頁、第22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000012517號卷第11
9頁、第122-130頁、第139頁、第142-155頁、第162-16
3頁、第166-176頁、第179-180頁、第185-195頁、第22
0頁、第223-229頁、第238頁、第241-245頁、第253頁、第256-267頁、第273頁、第277-285頁、第287-288頁、第296頁、第300-304頁;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44-150頁;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164號卷第5-25頁;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868號卷第10-19頁、第20-22頁、第23-25頁;新竹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卷第44-95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000013854號卷第23-28頁;溪警分偵字第1000021101號卷第18-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27頁反面;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第16頁反面-20頁;臺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6171號卷第4-6頁反面),足認被告李文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文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已如前述,且收受上開門號之詐騙集團訛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李文正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文正先後數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李文正與同案被告李瑞椒基於幫助之犯意,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復行販賣並交付予林志賢,再由林志賢交付予陳勇志及陳勇志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李文正與同案被告李瑞椒單純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文正與李瑞椒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文正所為,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文正於行為時係成年且智慮成熟之人,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主觀上已知此等行為與一般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有違,且懷疑恐遭不法使用,並得以預見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作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竟仍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率爾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李文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失業,現在在工地打工,月收約3、4萬元左右,已與李瑞椒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小孩與李瑞椒同住,目前獨居,父親在加護病房,母親腳受傷無法工作,被告李文正尚須負擔扶養費及子女之教育費(見易緝字卷第333-33
4頁),併考量同案被告李瑞椒之刑度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問:你申請的門號總共換得多少錢?)大概4,500元,由
我和李瑞椒共同花用等語(見易緝字卷第328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電信業者│申請日期│申請地點│├──┼──────┼───┼────┼──────┼──────────┤│1│0000-000000│李文正│遠傳電信│100年3月16│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日│新竹某門市│├──┼──────┼───┼────┼──────┼──────────┤│2│0000-000000│李文正│同上│100年3月16│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日│新竹某門市│├──┼──────┼───┼────┼──────┼──────────┤│3│0000-000000│李文正│同上│100年3月17│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日│新竹某門市│├──┼──────┼───┼────┼──────┼──────────┤│4│0000-000000│李文正│同上│100年4月25│新竹縣竹北市遠傳電信││││││日│竹北中華服務中心│├──┼──────┼───┼────┼──────┼──────────┤│5│0000-000000│李文正│統一超商│100年4月9│新竹縣○○鄉○○路62││││││日│8號統一超商源晟門市│├──┼──────┼───┼────┼──────┼──────────┤│6│0000-000000│李瑞椒│遠傳電信│100年3月21│新竹市○區○○路259││││││日│號遠傳電信新竹中正門│││││││市│├──┼──────┼───┼────┼──────┼──────────┤│7│0000-000000│李瑞椒│統一超商│100年4月9日│新竹縣○○鄉○○路62│││││││8號統一超商源晟門市│├──┼──────┼───┼────┼──────┼──────────┤│8│0000-000000│李瑞椒│遠傳電信│100年4月25│新竹縣竹北市遠傳電信││││││日│竹北中華服務中心│├──┼──────┼───┼────┼──────┼──────────┤│9│0000-000000│李瑞椒│中華電信│100年4月25│新竹縣竹北市○○○路││││││日│223號神腦竹北中正門│││││││市│├──┼──────┼───┼────┼──────┼──────────┤│10│0000-000000│李文正│台灣大哥│100年4月25日│新竹縣竹北市○○○路│││││大電信││95號台灣大哥大竹北光│││││││明直營服務中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帳戶│詐騙手法│詐欺所使│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告訴人│││用之行動││幣)││││││電話門號│││├──┼───┼────────┼────┼────┼────┼─────┤│1│張珈菱│京城商業銀行中埔│詐騙集團│附表一編│100年5│1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成員在拍│號7所示│月7日│││││985帳戶( 許文進 │賣網站刊│門號││││││申設,所涉幫助詐│登不實販│││││││欺,經臺灣嘉義地│售商品訊│││││││方法院以101年度│息,致被│││││││嘉簡字第438號判│害人陷於│││││││決處有期徒刑3月│錯誤而依│││││││確定)│指示匯款││││├──┼───┼────────┼────┼────┼────┼─────┤│2│蘇聖凱│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6,000元│││(未告││││月7日││││訴)││││││├──┼───┼────────┼────┼────┼────┼─────┤│3│連陽(│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9,000元│││未告訴││││月7日││││)││││││├──┼───┼────────┼────┼────┼────┼─────┤│4│陳靖雯│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同上│同上│100年5│5,000元│││(未告│分行000000000000│││月7日││││訴)│48帳戶(林禹辰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084││││││││號、第1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5│陳驛鷹│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10,700元│││(更名││││月7日││││前為陳││││││││喬云,││││││││後更名││││││││為陳勻││││││││喬、復││││││││更姓為││││││││鄭勻喬││││││││)││││││├──┼───┼────────┼────┼────┼────┼─────┤│6│楊文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同上│同上│100年5│20,000元│││(未告│公司關西郵局0061│││月8日││││訴)│0000000000帳戶(││││││││不知情之 潘和妹 申││││││││設,由其女 潘佩芬 ││││││││前男友 詹偉 祥提供││││││││予詐欺集團,詹偉││││││││祥所涉幫助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7│曹佩伶│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5,000元│││(未告││││月8日││││訴)││││││├──┼───┼────────┼────┼────┼────┼─────┤│8│張廖萬│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4,100元│││軒(未││││月8日││││告訴)││││││├──┼───┼────────┼────┼────┼────┼─────┤│9│張家愷│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13,000元│││││││月8日││├──┼───┼────────┼────┼────┼────┼─────┤│10│ 曹馨之 │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14,000元│││(未告││││月8日││││訴)││││││├──┼───┼────────┼────┼────┼────┼─────┤│11│施儒亮│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4,200元│││││││月8日││├──┼───┼────────┼────┼────┼────┼─────┤│12│翁藝菁│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6,000元│││││││月8日││├──┼───┼────────┼────┼────┼────┼─────┤│13│王怡苹│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6,000元│││(未告││││月8日││││訴)││││││├──┼───┼────────┼────┼────┼────┼─────┤│14│沈志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同上│同上│100年5│8,000元│││(未告│公司板橋文化路郵│││月8日││││訴)│局帳號0000000000││││││││9108帳戶( 吳佩玲 ││││││││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經臺灣板橋《││││││││現改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605號為不起訴││││││││處分)│││││├──┼───┼────────┼────┼────┼────┼─────┤│15│黃慈芬│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同上│附表一編│100年5│4,000元│││(未告│分行帳號00000000││號4門號│月4日││││訴)│168號帳戶( 鍾秋 ││││││││玲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6│蔡宜喬│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15,000元│││││││月4日││├──┼───┼────────┼────┼────┼────┼─────┤│17│許方瑜│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4,000元│││(未告││││月4日││││訴)││││││├──┼───┼────────┼────┼────┼────┼─────┤│18│許宥文│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11,000元│││││││月4日││├──┼───┼────────┼────┼────┼────┼─────┤│19│郭維宗│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3,000元│││(未告││││月4日││││訴)││││││├──┼───┼────────┼────┼────┼────┼─────┤│20│陳威宏│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4,000元│││││││月4日││├──┼───┼────────┼────┼────┼────┼─────┤│21│林伯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同上│附表一編│100年5│20,100元│││(未告│公司中壢仁美郵局││號1門號│月19日││││訴)│帳號000000000000││││││││91號帳戶( 丁志偉 ││││││││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64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22│陳孟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同上│附表一編│100年5│9,000元││││公司老松郵局帳號││號2門號│月30日│││││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易達 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23│章雯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同上│附表一編│100年5│10,000元│││(未告│公司彰化埔心太平││號3門號│月18日││││訴)│郵局帳號00000000││││││││051441號帳戶(不││││││││知情之邱顯銘申設││││││││,由其母蕭 淑勤 提││││││││供予詐騙集團,蕭││││││││淑勤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確定)│││││├──┼───┼────────┼────┼────┼────┼─────┤│24│吳沛萱│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6,400元│││││││月18日││├──┼───┼────────┼────┼────┼────┼─────┤│25│李佩穎│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月│7,000元│││││││18日││├──┼───┼────────┼────┼────┼────┼─────┤│26│林靜敏│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月│5,000元│││││││18日││├──┼───┼────────┼────┼────┼────┼─────┤│27│趙若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同上│附表一編│100年5│9,500元││││公司 阿蓮 郵局0101││號5門號│月26日│││││0000000000號帳戶││││││││(机建廷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8│凌仕諺│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同上│同上│100年5│11,000元│││(未告│分行000000000000│││月25日││││訴)│號帳戶(机建廷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9│陳麗玲│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5,000元│││││││月26日││├──┼───┼────────┼────┼────┼────┼─────┤│30│龔詩評│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同上│同上│100年5│4,060元││││分行00000000000│││月25日│││││號帳戶(机建廷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1│楊士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同上│附表一編│100年6│5,100元│││(未告│化成分行帳號0276││號8門號│月3日││││訴)│0000000號帳戶(││││││││ 賴建安 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經臺灣││││││││板橋《現改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004號、││││││││第25923號為不起││││││││訴處分)│││││├──┼───┼────────┼────┼────┼────┼─────┤│32│林宜甄│臺灣中小企業商業│同上│附表一編│100年6│7,000元│││(未告│銀行埔里分行帳號││號6門號│月4日││││訴)│00000000000帳戶││││││││( 邱馨玉 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3│詹曉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同上│同上│100年6│17,400元│││(未告│公司板橋莒光郵局│││月3日││││訴)│帳號000000000000││││││││92號帳戶( 張竣瑜 ││││││││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經臺灣板橋《││││││││現改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34│李建勳│同上│同上│同上│100年6│5,000元│││││││月3日││├──┼───┼────────┼────┼────┼────┼─────┤│35│胡黃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同上│附表一編│100年5│4,000元│││桓(未│蘭雅分行00000000││號7門號│月9日││││告訴)│627帳戶( 吳盈緯 ││││││││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6│張浩鋒│臺灣中小企業商業│同上│附表一編│100年6│12,000元│││(未告│銀行埔里分行帳號││號6門號│月3日││││訴)│00000000000帳戶││││││││(邱馨玉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7│李莉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同上│附表一編│100年6│8,000元││││岡山分行帳號0521││號6門號│月5日│││││0000000號帳戶(││││││││ 楊鈞豪 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38│張美麗│無(現金交付)│詐騙集團│附表一編│張美麗先於100年5月27│││││成員佯裝│號10門號│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檢警人員│○○○區○○路○巷巷口│││││謊稱告訴││,交付現金35萬元予騙│││││人涉嫌詐││集團成員,又於100年5│││││領 健保 及││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擄人勒贖││上開巷口交付現金45萬│││││,致告訴││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新臺│││告訴人│││││幣)│├──┼────┼────┼──────┼────┼─────┼─────┤│1│林哲仰(│100年5│在拍賣網站刊│100年5│高雄市小港│1萬1,000│││未告訴)│月2日│登不實販售商│月2日○○○區○○街76│元│││││品訊息,致被│時12分許│號住處內││││││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羅璟柏│100年5│同上│100年5│桃園縣 蘆竹 │8,000元││││月2日││月2日○○○鄉○○路97│││││││時17分許│號11樓之2││││││││住處內││├──┼────┼────┼──────┼────┼─────┼─────┤│3│吳佳俊(│100年5│同上│100年5│屏東縣 長治 │4,000元│││未告訴)│月2日15││月2日16│鄉進興村新│││││時許││時56分許│進巷29之1││││││││號住處內││├──┼────┼────┼──────┼────┼─────┼─────┤│4│廖洲寬│100年5│同上│100年5│臺北市萬華│2,000元││││月2日16││月2日○○○區○○街二│││││時許││時35分許│段26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5│李景文(│100年5│同上│100年5│桃園縣八德│4,000元│││未告訴)│月2日││月2日19│市○○路71│││││││時15分許│號 萊爾富超 ││││││││ 商內 ││├──┼────┼────┼──────┼────┼─────┼─────┤│6│黃奕程(│100年5│同上│100年5│中國信託商│1萬7,700│││未告訴)│月2日22││月3日14│業銀行頭份│元││││時許││時30分許│分行││├──┼────┼────┼──────┼────┼─────┼─────┤│7│江國鼎(│100年5│同上│100年5│不詳│4,000元│││未告訴)│月2日││月2日23││││││││時26分許│││├──┼────┼────┼──────┼────┼─────┼─────┤│8│陳正倫│100年5│同上│100年5│ 花蓮 縣花蓮│3,000元││││月3日││月3日12│市○○路52│││││││時31分許│號郵局││├──┼────┼────┼──────┼────┼─────┼─────┤│9│張世強│100年5│同上│100年5│大眾銀行敦│1萬3,000││││月3日││月3日14│北分行│元││││││時30分許│││├──┼────┼────┼──────┼────┼─────┼─────┤│10│鍾岳霖(│100年5│同上│100年5│新竹縣新竹│2,000元│││未告訴)│月2日││月3日15│市○○路二│││││││時10分許│段99號清華││││││││大學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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