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7樓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午○○
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4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卯○○、丙○○、午○○部份撤銷。
卯○○、丙○○、午○○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空白借據壹份共肆拾柒張沒收。
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空白借據壹份共肆拾柒張沒收。
午○○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空白借據壹份共肆拾柒張沒收。
事實
一、卯○○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其經營之「人人計程車行北屯站」所在之 臺中市 ○○區○○路○○○號之五成立「 祥泰 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下稱祥泰事務所),該事務所對外以代書、律師事務所、計程車休息站之名義為幌子,實際上亦兼營地下錢莊,以賺取重利為常業。嗣卯○○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與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合夥經營前開車行及祥泰事務所,約定按借款情形及實際需要互相出資,並視獲利情形平均分配盈餘,丙○○自九十年五月間起,陸續提供約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元之資金。卯○○、丙○○並自九十年秋天起,以二萬五千元之月薪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 許志源 (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上訴,業已確定)擔任職員,負責交付借據,要求借款人開立本票,並影印借款人之身分證,轉交付款項予借款人,或代收借款人繳付之款項,以及接送丙○○至法院開庭等工作。又於九十年年底僱用不知情之 張妙鈴 負責接聽電話、轉交文件、打掃等工作。卯○○、丙○○另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與具犯意聯絡之代書午○○合作,由午○○介紹借款人,並負責寄發存證信函予債務人,繕打聲請本票裁定及提起訴訟之書狀等債務催討工作,約定所處理之債務催收案件所收費用,由午○○分六成、祥泰事務所分四成,卯○○、丙○○、午○○及許志源即共同貸款予生活陷於困境,急需現款周轉之不特定人士,從中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業,賴以為生。卯○○為防範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對外咸以化名行使,自稱姓陳名叫「 七哥 」,而許志源則自稱姓陳名叫「 阿源 」。卯○○等人之借貸手續為:借款人先與卯○○談好借款條件,再由許志源取具借據及本票交由借款人於其上填寫、簽立實際借款金額五倍之金額以供擔保,約定以十日為期計息一次,借款時需先扣第一期利息,每借款一萬元,每期約須支付利息九百元至二千元,借款人將利息交予許志源等人收取(向卯○○等人借款之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已繳利息之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分,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在祥泰事務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卯○○、丙○○所有,預備供其等常業重利犯罪用之空白借據一份共四十七張。
二、案經臺中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申○○、己○○、子○○、戊○○、丑○○、壬○○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被害人辛○○於警訊中之陳述、被害人寅○○於警訊、調查站中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
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寅○○、癸○○、辛○○張妙鈴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陳述,其等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卯○○提出和解書影本八份,表示已與被害人八人和解,經傳喚八人固均未到庭,然被告僅係以和解書請求量處較輕之刑,應無甘冒偽造文書之責而為之,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上開和解書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卯○○部份: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
⑴被害人申○○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指稱:伊於九十年六、
七月間,因朋友 夏清賢 急需用錢,在朋友 郭旭璋 之介紹下,向自稱名叫陳「七哥」之祥泰事務所地下錢莊業者借貸,因「七哥」不借給夏清賢,夏清賢才叫伊出面借錢,當時是郭旭璋帶伊去該事務所,「 陳七 哥」與伊談好借貸條件後,叫其一位叫「阿源」之員工,拿本票、借據給伊簽字、蓋指印,「 陳七哥 」說本票、借據要各簽五倍之金額,並扣留伊的身分證影本,及叫伊開立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先繳十天一期之利息一萬元),另由伊朋友郭旭璋背書,「陳七哥」拿現金十萬元借伊;伊於十天後交第二期利息一萬元即還清,「陳七哥」叫「阿源」將留置之本票、借據、身分證影本還伊;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又因朋友夏清賢急需用錢,再由郭旭璋帶伊去該事務所,「陳七哥」與伊談好借貸條件後,「陳七哥」叫其一位「阿源」之員工,拿本票、借據給伊簽字、蓋指印,「陳七哥」說本票、借據要各簽五倍之金額,並扣留伊的身分證影本,及叫伊開立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先繳十天一期之利息一萬元),另由伊朋友郭旭璋背書,「陳七哥」拿現金十萬元借伊;伊總共繳交十餘期之利息(超過一天再加一、二千元利息),已超過本金,但因無力繳交,拖至目前尚未還清;伊向祥泰事務所借款是因朋友夏清賢急需用錢,伊共向祥泰事務所借款十萬元,祥泰事務所是以現金十萬元付給伊(先繳交第一期利息一萬元,因此必須開立十一萬元之支票);雙方並約定每十天付息一次,當天即算一天,每次支付利息一萬元(即每月需支付利息三萬元),伊亦是以現金支付;伊當初因朋友急需,並未詳細核算利息如何計算,但嗣經換算係每借一萬元,每日支付利息一百元;卯○○即是詳泰事務所之負責人,對外自稱「陳七哥」,許志源即是祥泰事務所之員工,對外自稱「阿源」,伊曾將借款利息交給「阿源」等語{見臺中市調查站卷(下稱調查站卷)第二三二、二三三、二三五頁},復有被害人申○○之身分證影本、所寄予被告卯○○之書信、匯款回條附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二四二至二四九、第二五三至第二五五頁)。
⑵被害人己○○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指稱:伊於九十一年一
月間,因個人負債及因失業家庭生活急迫需要,經朋友 張智富 之介紹,向祥泰事務所之地下錢莊借貸十萬元,由一位叫「陳七哥」之負責人與伊談妥借貸條件後,「陳七哥」叫一位叫「阿源」之員工,拿本票、借據予伊簽字、蓋指印(本票、借據各為實際金額之五倍),並扣留伊身分證影本,另由伊父母名義及伊朋友張智富背書;「陳七哥」再叫「阿源」拿現金九萬一千元予伊(先扣掉第一期利息九千元),約定每月逢二尾之日數為付息日,每十天付息一次,每次支付利息九千元(即每月需支付利息二萬七千元),嗣核算利息係每借一萬元,十天九百元利息,每日支付利息九十元;後來陸續再借二、三萬元不等,共借二十萬元,利息共繳至五月,約十餘次,共繳交利息十五萬元;卯○○即是祥泰事務所之負責人,對外自稱「陳七哥」,許志源即是祥泰事務所之員工,對外自稱「阿源」,伊曾將借款利息交給「阿源」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二六二、二六三、二六五頁)。
⑶被害人子○○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指稱:伊於九十一年六
月六日,因公司經營急迫需要,在朋友午○○介紹下,向祥泰事務所之地下錢莊借貸,當時由午○○帶伊及 鄭啟瑞 去該事務所,由一位叫「陳七哥」之負責人與伊談好借貸條件後,由午○○拿本票、借據給伊以公司名義簽字、蓋指印(本票、借據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由伊及鄭啟瑞背書擔任保證人,伊借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祥泰事務所是付現金約一百四十萬五千元予伊(先扣掉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利息金額每期九萬元),雙方並約定每月逢六尾之日數為支息日,每次支付利息九萬五千元,伊亦是以現金支付,後來伊公司於六月二十五日清償完畢;嗣於七月三日,因公司經營急迫需要,再借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祥泰事務所是以現金約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元付給伊(先扣掉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利息金額每期九萬元),後來因公司無力償還,於七月間即未繳息迄今;經伊檢視照片,卯○○即是祥泰事務所之負責人,對外自稱「陳七哥」,許志源即是祥泰事務所之員工,對外自稱「阿源」,伊曾將借款利息交給「阿源」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二七八、二八一頁)。
⑷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
到臺中市○○路○○○號之五,該址好像是祥泰事務所,有一個很大的招牌,伊透過朋友己○○介紹向「七哥」借款十萬元,「七哥」就是在場之卯○○,當時伊經濟狀況很困難,母親老了,妹妹有車禍,且剛好去大陸做生意回來,急著要還積欠朋友之債務,又沒有別人可以借,才跟卯○○借錢;伊進去祥泰事務所借的時候是跟卯○○到事務所後面的房間談,事務所前面有一個接電話的小姐,另外一個人就是在場的許志源;伊與卯○○談好借款十萬元,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利息每十天九千元,借款當天先預扣九千元之利息,條件是每月逢二的尾數就是要付利息,每期付利息九千元,伊一共至祥泰事務所九至十次,迄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共付了十期利息,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再繳利息;當時是「阿源」拿本票跟借據予伊簽,有留身分證影本,沒有押車,伊與卯○○之間是單純的借款,不是租車;當時伊去祥泰事務所跟卯○○借錢時,丙○○有進來事務所的後室,後來付利息時,也有看到丙○○,後來伊無法支付利息,他們又拿本票去申請裁定,所以伊認為丙○○和卯○○是合夥人;當時伊去祥泰事務所借錢時,丙○○沒有進來討論借錢事宜,她只有進來一下沒講什麼話就出去了,丙○○進出好幾次,伊感覺她對那裡很熟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至二三八頁),並有被害人甲○○之身分證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五五二號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一份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三0一頁、發查字第三二九二號卷第一四、一五頁)。
⑸被害人寅○○①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指稱:伊於九十一年
一月間起,因個人及家庭生活急迫需要,在妻姪戊○○介紹下,向祥泰事務所之地下錢莊借貸,當時由戊○○帶伊去該事務所,由一位叫「陳七哥」之負責人與伊談好借貸條件後,「陳七哥」叫其一位叫「阿源」之員工,拿本票、借據給伊簽字、蓋指印(本票、借據金額各為實際金額之五倍),並扣留伊身分證影本,另由伊以伊母親 蔡阿金 、伊太太 謝美雪 名義及戊○○背書,伊借貸現金十五萬元,先扣掉第一期利息一萬三千五百元,雙方並約定每十日付息一次,每次支付利息以十萬元支付九千元計算,伊亦是以現金支付,後來伊還清,再借三十萬元還清後,再借四十五萬元尚未還,第一次以後,每次以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累積而成,伊先後共借九十萬元;經伊檢視照片,卯○○即是祥泰事務所之負責人,對外自稱「陳七哥」,伊曾在祥泰事務所見過午○○,午○○拿授權書及名片予伊,許志源即是祥泰事務所之員工,對外自稱「阿源」,伊曾將借款利息交給「阿源」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三0三、三0四、三0六頁)。②於警詢時指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二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一家土地代書(名稱、地址已不清楚)向一名綽號「七哥」男子(經警方查證為卯○○)借取現金四萬元、期間為五個月,卯○○向伊表示:借款利息計算方式一萬元十天一期利息九百元,借款條件需先開具本人面額二十萬元本票做為借款依據,經伊答應其條件後,卯○○就拿出一張本票要伊填寫,其票號為NO─五一六二四八、金額為二十萬元、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發票人:寅○○、付款地: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卯○○並要伊在本票上簽具伊母親蔡阿金及伊太太謝美雪字樣,伊即依其所求簽具;因當時伊非常急迫需要金錢週轉,未考慮那麼多,也不會計算利息,先借到錢解決問題再說,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初,每隔十天均會付利息三千六百元予卯○○,共付十四期利息,金額為五萬零四百元,伊直接交給卯○○店內叫許志源的男子等語(見彰警卷一第八頁正反面、第九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十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一家土地代書,向卯○○借款四萬元,卯○○要求伊開立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以每一萬元十天一期收取九百元之利息,當初因為急需用錢,沒有考慮到利息的問題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偵字第六七九一號卷第五九頁),並有被害人寅○○之身分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三一一頁、彰警卷第三十頁)。
⑹被害人戊○○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指稱:伊於九十年九、
十月間,因個人負債及家庭生活急迫需要,在急需下,才向「七哥」借貸,當時由伊去該事務所,由一位叫「陳七哥」之負責人與伊談好借貸條件後,「陳七哥」叫其一位叫「阿源」之員工,拿本票、借據給伊簽字、蓋指印(本票、借據金額各為實際金額之五倍),並扣留伊的身分證影本,另由伊母親 謝美富 名義背書;伊首次借款五萬元,祥泰事務所付伊現金四萬五千五百元,先扣掉第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雙方並約定每十日付息一次,每次支付利息四千五百元(即每十萬元,每月需支付利息二萬七千元),伊亦是以現金支付;後來陸續再借一、二萬元不等,共借三十萬元;經伊檢視照片,卯○○即是祥泰事務所之負責人,對外自稱「陳七哥」,許志源即是祥泰事務所之員工,對外自稱「阿源」,伊曾將借款利息交給「阿源」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三二一、三
二四、三二五頁)。⑺被害人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有 跟北屯的人人計程
車行借五萬元,當時負債急需用錢,是跟「七哥」借的,借五萬元,實拿多少錢忘記了,有先扣利息,「七哥」有拿本票給伊簽,簽多少金額伊忘了,但是伊在調查站有說是簽實際金額的五倍,伊在調查站的筆錄都是對的;伊朋友帶伊去人人計程車行借款,伊朋友的名字忘記了,伊當時有指認「七哥」即照片上的卯○○等語(原審卷三第十九至二二頁);而其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指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個人生活急迫需要,在朋友「 小黃 」介紹下,向「人人計程車休息站」負責人「七哥」之地下錢莊借貸,當時由「小黃」帶伊去該事務所,由一位叫「七哥」之負責人與伊談好借貸條件後,「七哥」拿本票給伊簽字、蓋指印,本票金額為實際金額之五倍,並扣留伊的身分證正本,另由「小黃」背書,伊借貸五萬元,雙方並約定每十日付息一次,每次支付利息一萬元,「陳七哥」先扣掉第一期利息一萬元後,拿現金四萬元給伊,伊一直繳交利息至九十年六月因無力償還,即避債潛逃迄今;經檢視照片,卯○○即是祥泰事務所之負責人,對外自稱「七哥」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三三四、三三六頁)。
⑻被害人壬○○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指稱:伊於九十一年底
間,因個人負債急迫需要,而大總督理容KTV之小姐楊菁茹曾向祥泰事務所借款,伊因而與該事務所之「七哥」認識,因此向該地下錢莊借貸,當時由該事務所一位叫「七哥」之負責人與伊談好借貸條件後,「七哥」拿本票、借據給伊簽字、蓋指印(本票、借據金額各為實際金額之五倍),並扣留伊的駕照正本,「七哥」並要伊在本票上填伊太太莊秋桂及伊父親 林安樂 名字,作為背書,伊共借二十萬元,先扣第一期利息,「七哥」先拿現金八萬元予伊,二天後來再交付十萬元,約定每十日付息一次,每十萬元需付二萬元利息,伊一直還利息,自五月十三日起,即因離職無力再繳交,先後共繳交利息十四萬元;照片中之卯○○即是祥泰事務所之負責人,對外自稱「七哥」,許志源即是祥泰事務所之員工,對外自稱「阿源」,伊每次均將借款利息交給他,他是「七哥」的手下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三九二、三九四、三九五頁)。
⑼被害人癸○○於偵查中時結證稱:伊因臨時缺錢,經朋友介
紹到臺中市北屯區的一個車行借錢,對方是一個姓陳的男子(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卯○○、午○○口卡片),伊說的陳姓男子就是卯○○,當時伊借十萬元,有簽發本票,實拿八萬七千元,如果遲付利息,便要繳交十倍利息,本金五倍,十天為一期,借十萬元要付一萬元利息等語(見偵續字第五六號卷第四二、四三頁),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二一號裁定及被害人施土元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二一號卷第五至第七頁(係調卷影印)}。
⑽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稱:伊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向卯○
○借款五萬元,簽具本票二十萬元、借條二十五萬元做為借款之擔保,利息十天一期,每期一萬元利息一千元,期間約三個月,共付利息四萬五千元,當時伊有將借款還清,本票有拿回,但借條二十五萬元卯○○未還給伊,因當時非常急需用錢,也不知道利息之計算方式,先借到錢解決再說,沒有考慮那麼多等語(見彰警卷一第十四頁正面、十五頁正面);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向卯○○借款五萬元,卯○○要求伊開立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以每一萬元十天一期收取一千元之利息,因當初急需用錢,沒有考慮到利息的問題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一號卷第五九、六十頁)。
㈡依前開借款人之指、證述,被害人申○○、癸○○、辛○○
借款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被害人己○○、寅○○、戊○○及證人甲○○借款之利息高達百分之三百二十四、被害人子○○借款之利息高達百分之二百二十七.八八,證人丑○○、被害人壬○○借款之利息均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與其等借款之原本顯不相當,被告卯○○借款予前開被害人、證人所收取之利息,自已構成重利無疑。又依前開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其等借款之均因有急迫之需要,且衡諸前開借款之利息甚重,若各借款人非因有急需,迫於無奈,豈有不計代價甘願給付高額利息之理?是被告卯○○趁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至為明顯。此外,復有卷附空白借據(見調查站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祥泰事務所現場照片(見調查站卷第四八三至四八五頁)可證。足證被告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常業重利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丙○○、午○○部份:㈠訊之被告丙○○坦承自九十年四、五月間起陸陸續續提供約
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卯○○之事實;被告午○○坦承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受託於被告卯○○處理債權催討等工作,負責聲請本票裁定、設定抵押權、寫聲請狀、遞狀、發存證信函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共同為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卯○○邀伊一起做法拍屋,才跟伊借錢,卯○○將錢拿去後,說法拍屋沒有申請過,要做地下錢莊,伊不同意,要求返還借款,卯○○不還,說要付伊利息,後來卯○○在九十年底有付伊利息,一百萬一個月二千四百元的利息;祥泰事務所的負責人是卯○○,有兩支電話用伊的名字去申請,是因為卯○○說要做法拍屋,伊才同意以伊名義申請,未與卯○○合夥經營計程車行,也不知卯○○做地下錢莊,伊是受卯○○利用,未同意卯○○以伊名義對人提起訴訟云云。被告午○○辯稱:伊並非祥泰事務所之負責人,亦未跟卯○○共同僱用張妙鈴、許志源,卯○○與借款人間之債務、借款、利息等條件伊不清楚,伊係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受託於卯○○處理催討債務等工作,卯○○有事情要伊處理,伊才過去,不知卯○○從事地下錢莊有借錢給人家,亦不知如何收取利息云云。惟查:臺中市○○路○○○號之五之人人計程車行北屯站係被告卯○○與被告丙○○合夥經營,其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有簽約,該房屋係被告卯○○、丙○○一起前往承租,有與房東簽訂書面合約,其二人均有簽名,其後裝潢由被告丙○○負責,其二人分攤所有裝潢費用,被告丙○○是車行的老闆娘,被告卯○○是車行的老闆之一,車行之資金是有需要時才由其二人陸續拿錢出來,並各自紀錄拿多少錢出來,約定車行賺的錢平分,被告張妙鈴是由被告丙○○僱用的,當時有人來借錢買車之類的事,被告卯○○會跟被告丙○○講,借錢的時候,被告丙○○也會在場,被告丙○○會看借款的人看好不好,跟借款司機談利息、簽本票及借據的時候,被告丙○○也都有在旁邊聽,來借款的司機不一定都可以看得到被告丙○○,有時被告丙○○坐在旁邊,有時被告丙○○會到後面的房間;被告卯○○出資約四、五百萬元,被告丙○○出資二、三百萬元,後來車行就賠錢,其二人鬧意見,就沒有再做等情,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原審卷二第一三0至一四八頁),復有其提出之計程車無線電派車場站授權使用合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單據(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收據、被告丙○○所寫有關車行開辦費用分攤明細之會帳單、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視訊費發票為證(見偵字第一六九二二號卷第四五至五二頁)。參以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人人計程車行是丙○○與卯○○一起經營,伊也曾看過丙○○拿錢到車行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九二二號卷第七六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事務所見過丙○○一次,丙○○做什麼事伊不清楚,因為卯○○與丙○○合夥當中丙○○有出過庭,有帶法院的人去查封,所以伊認為丙○○和卯○○合夥,後來因為有糾紛,才衍生這些問題;因為卯○○與丙○○兩人狀似男女朋友,看起來很親近,好像事務所是他們合開的,所以伊判定卯○○與丙○○合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八、二一九頁)。證人張妙鈴於偵查中證稱:本票裁定是丙○○拿給伊去聲請的,伊就拿給代書午○○去辦理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九二二二號卷第二十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到事務所當天伊姐姐 張碧蓉 也在場,伊不是看報紙應徵的,是伊姐姐不做了介紹伊做;伊去的時候,伊姐姐跟丙○○都在前面的客廳聊天,伊姐姐跟丙○○、卯○○說不做了,要由伊來做,看丙○○、卯○○願不願意,丙○○、卯○○都有點頭說好,叫伊姐姐把事情交接給伊,應該是他們兩人應徵伊的;後來伊就負責打掃、接電話,轉交東西,曾轉交傳票、錢給丙○○;有時伊比較早到事務所,伊先代收錢,許志源來了,伊就把錢交給許志源,再由許志源交給卯○○、丙○○,如果許志源在的時候,錢都是他在收;除了轉交資料外,有收到法院寄來的文件,大多是要寄給丙○○的,都是伊幫忙收的,章是他們拿來放在抽屜的,伊去那邊上班時,章就放在抽屜,伊收了以後,就打電話給丙○○,說有傳票,印象中只有一次伊晚到,傳票放在派出所那邊,所以丙○○才自己去派出所領;卯○○、丙○○會交代伊打電話給人,看這個人何時進來,做什麼伊不曉得,伊打給對方,也只是跟對方說:丙○○或卯○○叫伊問你什麼時候要進來,丙○○交代伊的事也是差不多;通常只有卯○○、丙○○叫伊打電話的時候,伊才會打電話問他們什麼時候到車行來,至於什麼事情伊沒有過問;叫伊打電話的人就會在那邊等,有時丙○○、卯○○兩個人都在,阿源也會在,這些他們叫來的人應該是司機,伊不太知道他們的身分,他們都到後面隔間,門關起來談事情,至於談什麼事情伊不清楚,有時會談一個多鐘頭;伊叫卯○○老闆、叫丙○○老闆娘,伊是從一開始去做就這樣叫,丙○○、卯○○都有發薪水給伊;丙○○還有拿本票裁定給伊,叫伊拿給午○○,伊離職前不久,丙○○叫伊拿幾份類似本票裁定的東西給午○○,當時丙○○說把這個拿給陳代書;丙○○聽到要求到事務所拿傳票或通知她來拿傳票的時候沒有反對、質問過;應該是丙○○拿空白收據給伊抄寫的,伊在調查站這麼說應該沒錯,因為那時候記得比較清楚;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當時發生爭吵的過程是丙○○先打電話來車行,說為何電話費不繳,伊說沒錢,丙○○說去找卯○○拿,後來她就過來了,問伊為何不繳費,伊說都找不到卯○○,當時伊叫 陳寶堂 不要摔東西,丙○○說她是老闆,她要怎麼摔就怎麼摔,過程大約如譯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一至七五頁、卷二第一五八至一六四頁),並有照片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六九二二號卷第六三至六五頁)。證人許志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事務所上班的時候有聽過張妙鈴稱呼丙○○老闆娘,伊稱呼丙○○、卯○○都是老闆;卯○○和丙○○是合夥人,他們兩個人的關係伊不太清楚,伊的薪水是卯○○發放,丙○○有無發給伊薪水伊不知道;丙○○偶而會去事務所,如果卯○○打電話叫她去,她就會去,丙○○來了就走進裡面的房間與卯○○講話,應該是談業務的事,伊都在外面,如果卯○○、丙○○有說,伊就會拿本票、借據給客人簽;因為丙○○常去事務所,很多資料都有她的名字,所以才認定她是老闆;丙○○曾經叫伊開車載她去法院開庭,開過幾次庭伊忘記了,不只五次,丙○○在車上沒有表示反對去開庭或抱怨,是丙○○要伊陪她去,不是押她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三、二二四、二二六至二三0頁,卷二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證人午○○證述見被告丙○○、卯○○二人狀似親密,應係合夥關係,並非如被告丙○○所辯,其因與被告卯○○合開法拍屋不成,欲向被告卯○○要回借款,而有惡言相向之情形;證人張妙鈴證述至祥泰事務所任職係被告卯○○、丙○○點頭答應僱用,其稱呼被告丙○○老闆娘,曾向被告丙○○領薪水,工作內容包括代被告丙○○收受法院開庭通知或傳票,通知被告丙○○到法院開庭,轉交他人交付之金錢予被告丙○○,被告丙○○亦曾指示其打電話予他人,交代其抄寫空白收據;證人許志源證述稱呼被告丙○○老闆,被告丙○○偶爾會到祥泰事務所,與被告卯○○至祥泰事務所後面房間談話,依被告丙○○指示駕車陪被告丙○○至法院開庭,被告丙○○並無反對或抱怨至法院開庭之情形,凡此,均與被告卯○○供稱與被告丙○○合夥經營人人計程車行,借款予他人之情形相符。且該車行或祥泰事務所之電話、有線電視視訊,確以被告丙○○之名義申請裝設,有前開單據可證,益徵被告丙○○並非單純出借資金予被告卯○○放款,被告丙○○以前開情詞置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午○○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於八十九、九十年間與
故人「七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五成立祥泰事務所,伊負責事務所的法律業務包負責拿借據、本票給借款人簽署,影印借款人身分證,曾拿本票給金錢豹酒店的經理即被害人申○○及另一被害人子○○簽署,是卯○○要求伊要借款寫借據及本票,伊負責的借款約有十人左右;將要給代書即午○○之資料置於事務所內午○○固定用之桌上,聯絡代書即被告午○○至事務所,依被告丙○○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丙○○至法院開庭催討債務;收受客戶交付之金錢後,轉交給被告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三至二三一頁、卷二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核與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許志源是伊僱用的,因為許志源以前在伊於家樂福經營的美食街做過,丙○○說許志源不錯,所以請許志源到車行工作;許志源負責追車子,若司機未按期繳款,他會去找司機,還有丙○○會叫許志源開車接送她開庭;許志源會幫忙收車款,借錢的人會先跟許志源說,許志源再跟伊、丙○○聯絡,伊跟丙○○如有空會趕到現場跟對方談,有時也會把借款的錢用信封裝起來叫許志源或張妙鈴拿給對方,有時許志源會拿本票、借據給借錢的人簽;借款的人沒有付利息,有時伊會叫許志源、張妙鈴打電話給對方來談帳要如何結清,許志源也有代收客人拿來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三頁、卷二第一三0至一四八頁)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午○○所辯,均屬事後卸責飾詞,
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丙○○、午○○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卯○○、丙○○共同經營祥泰事務所,利用借款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藉以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午○○與被告卯○○合作負責於借款人未按時繳款時,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本票裁定等催討債務之工作,被告許志源則受僱於祥泰事務所,依被告卯○○指示持借據、本票予借款人簽具,影印借款人之身分證,收取利息,陪同被告丙○○前往法院出庭等,其等均因此賺取利息、報酬、薪資等,顯均有恃之為生,賴以為業之意。核被告卯○○、丙○○、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被告卯○○、丙○○、午○○等人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刪除,被告就原被訴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每次均應按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就被告卯○○、丙○○、午○○等人多次重利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重利規定,有利於被告卯○○、丙○○、午○○等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有利於被告卯○○、丙○○、午○○等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規定論處)。又本件先由被告卯○○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祥泰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名義,兼營地下錢莊,以賺取重利為常業。嗣與分自九十年五月間丙○○、九十年秋天許志源、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午○○,陸續參與同有犯意聯絡之丙○○、許志源、午○○共同貸款於急需現款周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士,從中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業維生。則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卯○○單獨犯常業重利罪,在九十年五月後被告丙○○加入後,如附表編號一之①、十所示犯行,被告卯○○、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共犯許志源自「九十年秋天」加入後,如附表一編號一②、二、四、五①、六、八、九所示犯行,被告卯○○、丙○○、許志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午○○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加入後,如附表編號三、五②所示犯行,被告卯○○、丙○○、許志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上開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乃屬法理之明文化,而本件被告等人乃分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新舊法對被告處罰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第五五八九號判決、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被告卯○○趁附表一編號五②之寅○○、編號十之辛○○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一、七二六一號移送併案審理,經審理結果,認與已起訴部分即被告卯○○所為常業重利犯行,係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卯○○、午○○,丙○○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關於論上訴人卯○○、丙○○、午○○等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處卯○○、丙○○各有期徒刑一年、午○○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科刑判決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卯○○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祥泰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名義,兼營地下錢莊,以賺取重利為常業。嗣與分自「九十年五月間」丙○○、「九十年秋天」許志源、「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午○○起,陸續參與同有犯意聯絡之丙○○、許志源、午○○共同貸款於急需現款周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士,從中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業維生等情,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之①、六、七、八、十,借款人之借款時間均在「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之前;同附表編號一之①、七、十所示借款人之借款時間均在「九十年秋天」前;而同附表編號七所示借款人之借款時間則在「九十年五月間」之前。原判決理由第壹欄第三段卻就上開午○○、許志源、丙○○分別參與貸放款項營取重利以前之犯行,認定渠等亦為共同正犯,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復未說明丙○○、午○○何以對非在其參與犯罪期間內之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依據,併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二)、卯○○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申○○等八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旨,原審未及審酌,應認有將原判決關於卯○○、午○○,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部分撤銷之原因。(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減刑之諭知,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丙○○、午○○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有妨害名譽、脫逃等前科,被告丙○○、午○○、許志源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等為圖不法利益,趁人急迫之際出借款項收取重利,破壞金融秩序,其等經營之期間不短,被害人不少,併參酌其等犯罪所得,被告卯○○、丙○○合夥經營祥泰事務所,係實際提供資金為放款者,惡性較重,被告午○○負責催討債務,惡性次之,被告卯○○已坦承犯行,丙○○、午○○犯後均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又本件被告卯○○已與被害人申○○、子○○、甲○○、寅○○、戊○○、癸○○、辛○○、壬○○等八人和解,卯○○同意就被害人積欠金額放棄一切利息之請求,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卯○○、丙○○、午○○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各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卯○○、丙○○、午○○三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卯○○、丙○○、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空白借據一份共四十七張,係被告卯○○、丙○○所有,預備供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訴訟資料,係被告丙○○告訴案外人巳○○、 林美秀 、 廖正同 詐欺案件之起訴書,案外人廖正同告訴案外人 洪秀惠 詐欺案件之起訴書等資料;編號二之客戶資料,係被告 溫寶珠 聲請對案外人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案外人 林貴山 所簽發之本票等資料;編號三所示之公司資料,係案外人 洪典男 、 洪江男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洪添福 之戶籍謄本、 廖本權 與 廖增杰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編號四之帳冊係記載所謂「王先生」等人之債權額,已核發確定證明、民事裁定、聲請中及未送件之債務人;編號五之監視錄影帶,係拍攝祥泰事務所營運情形;編號七之員工資料,係案外人 賴素器 、 林淑真 等人之工作時數紀錄,案外人廖正同等人之扣繳憑單等資料;編號八之身分證,係案外人 林武隆 等人之身分證等資料;編號九之存摺,係案外人廖正同名義之聯信商業銀行存摺;上開物品均與被告卯○○、丙○○、午○○及許志源所犯常業重利罪無關,或與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無關,非其等犯本案常業重利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所經營之祥泰事務所,由被告丙○○提供資金,並與擔任代書之被告午○○合作,再僱用被告許志源擔任職員,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附表五所示之丁○○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卯○○、丙○○、午○○、許志源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客觀審酌原本與利息,行為時與行為地之借貸習慣、有關法令及金融市場動態等,不能僅以超過法定利率之標準,即認與原本顯不相當而構成重利。查附表五編號三之被害人巳○○每借款一萬元之每月利息為三百元、編號四之被害人未○○每借款一萬元每月利息為二百四十元(此經被害人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續字第五六號卷第四八頁),經核算其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三六、百分之二八.八,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然參酌當鋪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當鋪業所收取之利息,最高可達年息百分之四十八,且現今國內各銀行就信用卡之欠款利率,亦不乏高於年息百分之二十者,是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前開借款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自難令負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責。又附表編號一丁○○、編號二乙○○部分,公訴人並未敘明其等借款之利息,且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卯○○等人所經營之祥泰事務所,其借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收取之利息固與原本顯不相當,然其等向各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不一,出借予附表五編號三、四之巳○○、未○○,則尚未達重利之程度,當不能因此推論被害人丁○○、乙○○借款時有支付重利之情形。況公訴人並未傳訊被害人丁○○、乙○○查明其等借款之實際情形,該二人之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卯○○、丙○○、午○○、許志源有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丙○○、午○○、許志源就附表五部分犯有所指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卯○○、丙○○、午○○、許志源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當業重利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擔保品│利息│預扣利息│已繳息│├──┼───┼────┼────┼────┼────┼────┼───┤│一│申○○│九十年六│十萬元│本票、借│一萬元每│借款時預│已繳十││││、七月間││據│十天利息│先簽發十│餘萬元│││├────┤││一千元│一萬元之│利息││││九十年十││││支票(含│││││一月間││││利息)││├──┼───┼────┼────┼────┼────┼────┼───┤│二│己○○│九十一年│二十萬元│本票、借│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已繳十││││一月間││據│十天利息│期利息│五萬元│││││││九百元││利息│├──┼───┼────┼────┼────┼────┼────┼───┤│三│子○○│九十一年│三百萬元│本票、借│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已繳一││││六月六日││據│十天利息│期利息│百十六│││││││六百三十││萬九千│││││││三元││元利息│├──┼───┼────┼────┼────┼────┼────┼───┤│四│甲○○│九十一年│十萬元│本票、借│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已繳八││││三月間││據│十天利息│期利息│萬一千│││││││九百元││元利息│├──┼───┼────┼────┼────┼────┼────┼───┤│五│寅○○│①九十一│九十萬元│本票、借│一萬元每│預扣第一│不詳││││年一月間││據│十天利息│期利息││││││││九百元│││││├────┼────┼────┼────┼────┼───┤│││②九十一│四萬元元│本票、借│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已繳五││││年六月十││據│十天利息│期利息│萬零四││││日│││九百元││百元利│││││││││息│├──┼───┼────┼────┼────┼────┼────┼───┤│六│戊○○│九十年九│三十萬元│本票、借│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已付逾││││、十月間││據│十天利息│個月利息│三十萬│││││││九百元││元利息│├──┼───┼────┼────┼────┼────┼────┼───┤│七│丑○○│八十九年│五萬元│本票│一萬元每│預扣第一│不詳││││三月間│││十天利息│期利息││││││││二千元│││├──┼───┼────┼────┼────┼────┼────┼───┤│八│壬○○│九十一年│二十萬元│本票、借│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十四萬││││二月間││據│十天利息│期利息│元│││││││二千元│││├──┼───┼────┼────┼────┼────┼────┼───┤│九│癸○○│九十一年│十萬元│本票│一萬元每│預扣第一│不詳││││間│││十天利息│期利息││││││││一千元│││├──┼───┼────┼────┼────┼────┼────┼───┤│十│辛○○│九十年四│五萬元│本票、借│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共付利││││、五月間││據│十天利息│期利息│息四萬│││││││一千元││五千元│└──┴───┴────┴────┴────┴────┴────┴───┘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編號│名稱│數量│編號│名稱│數量│├──┼─────┼───┼──┼─────┼───┼──┼────┼──────┤│一│訴訟資料│十份│二│客戶資料│十一份│三│公司資料│十一份│├──┼─────┼───┼──┼─────┼───┼──┼────┼──────┤│四│帳冊│一份│五│監視錄影帶│二份│六│空白借據│一份四十七張│├──┼─────┼───┼──┼─────┼───┼──┼────┼──────┤│七│員工資料│三份│八│身分證│三份│九│存摺│一份│└──┴─────┴───┴──┴─────┴───┴──┴────┴──────┘附表三(本票內容詳如附表四):
┌──┬────┬────────┬────┬───────────┬─────┐│編號│訴訟種類│債務人或被告姓名│繫屬時間│繫屬機關及案號│辦理結果│├──┼────┼────────┼────┼───────────┼─────┤│一│本票裁定│張智富│91.06.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強制│││強制執行│││91年度票字第13819號│執行│├──┼────┼────────┼────┼───────────┼─────┤│二│本票裁定│ 林崇耀 │91.06.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強制│││強制執行│││91年度票字第13820號│執行│├──┼────┼────────┼────┼───────────┼─────┤│三│本票裁定│癸○○│91.06.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強制│││強制執行│││91年度票字第13821號│執行│├──┼────┼────────┼────┼───────────┼─────┤│四│本票裁定│未○○、辰○○│91.06.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強制│││強制執行│││91年度票字第14575號│執行│├──┼────┼────────┼────┼───────────┼─────┤│五│本票裁定│己○○、甲○○、│91.06.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強制│││強制執行│方 涂春 、 方莉平 ││91年度票字第14552號│執行│├──┼────┼────────┼────┼───────────┼─────┤│六│刑事詐欺│巳○○、林美秀│91.06.2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告訴│││91年度發查字第2582號││└──┴────┴────────┴────┴───────────┴─────┘附表四:
┌──────────┬────┬────┬────┬────┬────┐│案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03.16│250000│91.04.22│張智富│516094││91年度票字第1381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10.12│175000│91.02.10│林崇耀│516133││91年度票字第138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03.01│200000│91.0422│癸○○│522023││91年度票字第13821號││││││├──────────┼────┼────┼────┼────┼────┤││90.09.01│100000│90.10.25│未○○、│503990││││││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10.05│150000│90.10.25│未○○、│522004││91年度票字第14575號││││辰○○│││├────┼────┼────┼────┼────┤││90.10.22│50000│90.10.26│未○○、│516131││││││辰○○││├──────────┼────┼────┼────┼────┼────┤││91.03.02│500000│91.04.22│己○○、│52202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甲○○、│││91年度票字第14552號││││ 方涂春 、│││││││方莉平││└──────────┴────┴────┴────┴────┴────┘附表五: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擔保品│利息│預扣利息│已繳息│├──┼───┼────┼────┼────┼────┼────┼───┤│一│丁○○│九十年五│三十萬元│本票│不詳│不詳│不詳││││、六月間││││││├──┼───┼────┼────┼────┼────┼────┼───┤│二│乙○○│九十年一│二十萬元│本票、借│不詳│不詳│不詳││││月間││據││││├──┼───┼────┼────┼────┼────┼────┼───┤│三│巳○○│九十年八│十萬元│本票│一萬元每│預扣第一│不詳││││、九月間│││一月利息│期利息││││││││三百元│││├──┼───┼────┼────┼────┼────┼────┼───┤│四│未○○│九十年間│十五萬元│本票│一萬元每│預扣第一│不詳│││││││一月利息│期利息││││││││二百四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