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 律師 陳淑芬 律師被告戊○○
丑○○己○○子○○丁○○甲○○丙○○乙○○壬○○癸○○卯○○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5265號、第5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及戊○○、丑○○、己○○、子○○、丁○○、甲○○、丙○○、乙○○、壬○○、癸○○、卯○○、辛○○強制未遂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壹所示之恐嚇、詐欺未遂、強制未遂等共柒罪,分別處刑或減刑如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丑○○、己○○、子○○、丁○○、甲○○、丙○○、乙○○、壬○○、癸○○、卯○○、辛○○各犯共同強制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戊○○、丑○○、己○○、子○○、丁○○、甲○○、丙○○、乙○○、壬○○、癸○○、卯○○、辛○○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分別附負擔如附表貳所示。
犯罪事實
一、庚○○曾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3年6月2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庚○○於93年11月間某日某時,在苗栗縣後龍溪出海口捕鰻
魚苗地區,與亥○○因捕鰻魚位置發生爭執,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亥○○恫嚇稱:這位置我要就是要,如果不肯,就要把你殺掉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亥○○,致亥○○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庚○○於94年11月間某日某時,亦在上開地點,因捕鰻魚位
置之爭執,除辱罵亥○○外(公然侮辱部份未據告訴),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亥○○恫嚇稱:要將你殺死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亥○○,致亥○○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庚○○於95年11月間某日某時,亦在上開地點,對於亥○○
之女婿天○○,先出言辱罵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天○○恫稱:你把漁網拆起來,我要在這個地方架網,你要是不拆,我就要打斷你的腿,不信你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天○○,致天○○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㈣庚○○於96年9月間某日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680之
320地號之國有土地,因土地使用之爭執,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洪火木 恫稱:土地你要我也要,如果再囉唆要給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洪火木,致洪火木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㈤庚○○於96年7月27日9時許,在苗栗縣南龍漁會漁業大樓前
,因對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工關地權組組長戌○○不滿(其原因詳後),適遇中油公司員工 許棟樑 ,乃基於恐嚇戌○○之犯意,向許棟樑稱:最好不要讓我看到你們那個組長(即指戌○○),不然叫漁民把他丟到海裡等語,許棟樑稍後遇見戌○○,即將此事告知戌○○,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戌○○,致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庚○○與戊○○、丑○○、己○○、子○○、丁○○、甲○○、丙○○、乙○○、壬○○、癸○○、卯○○、辛○○(下稱戊○○等12人)、及 蕭秧 、 彭運仁 、 周國忠 、 陳永俊 、 張金鐘 、 楊烏秋 、 張國銘 、 蘇萬泉 、 韓水樹 、 洪志興 (上列蕭秧等10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假借中油公司施工船卡住其等出海捕魚所灑漁網為由,詐取賠償費用,於96年7月22日凌晨分別駕駛或搭乘船隻出海,朝中油公司施工船方向前進,在中油公司施工船附近,佯裝放網或放數量不多之漁網,嗣於返回外埔漁港後,即向海岸巡防署外埔漁港安檢所謊稱其等漁網遭中油公司施工船絞壞,並自96年7月23日起,多次要求中油公司派員至南龍漁會大樓開協調會,於協調會中其等明知實際上並無漁網遭絞壞,且在中油公司出席該協調會人員戌○○要求據實填寫之情形下,竟仍由其中蕭秧、周國忠、陳永俊、丑○○、韓水樹、洪志興、卯○○、子○○、己○○、張金鐘、楊烏秋、戊○○、丁○○、張國銘、甲○○、辛○○等16人(下稱蕭秧等16人)親自分別簽名填具虛偽不實之損失網具數量,自79件至120件不等,總計索賠網具共1489件,向中油公司提出,以此詐術之施用,意向中油公司詐取超過實際損失漁網數量之金錢賠償。中油公司見索賠網具數量過多,乃於事後進行相關查證後,結果發現不實而拒絕理賠。
三、庚○○見中油公司拒絕理賠,為逼使中油公司給付賠償費,先於96年7月25日、26日,於苗栗縣後龍鎮龍頭餐廳宴請子○○等人,議妥自同年月27至28日共同駕駛漁船出海,以恃眾包圍中油施工船之脅迫方式,使中油公司無法順利施工,以逼使中油公司給付漁網損失賠償。嗣戊○○、丑○○、己○○、子○○、丁○○、甲○○、丙○○、乙○○、壬○○、癸○○、卯○○、辛○○等人,夥同蕭秧、彭運仁、周國忠、陳永俊、張金鐘、楊烏秋、張國銘、蘇萬泉、韓水樹、洪志興等人,在庚○○帶領下,共同基於使中油工作船無法施工之強制犯意聯絡,先後於96年7月27日、28日,由庚○○搭乘木星一號漁船出海,率領戊○○等人駕駛或共乘繫有「抗議,抗議,中油鴨霸,我要活下去」、「漁民只要能活下去」、「弱勢漁民,惡霸官商」等語之白布條共計16艘漁船出海(其等船號分別為:金德號-戊○○、勝利號-子○○、聯達號-蕭秧、國忠1號-周國忠、源和2號-陳永俊、榮華1號- 趙炳均 、明海興2號-韓水樹、龍長春號-洪志興、海利發2號-卯○○、春泉2號-己○○、天勝2號-張金鐘、永勝號-楊烏秋、勝發2號-丁○○、趖仔號-張國銘、金全6號-乙○○、昌隆興號-辛○○),欲恃眾包圍中油公司施工船使之無法施工,幸因中油公司事先得知,報請海巡署派遣船艦在中油公司施工船附近設下警戒線加以戒護,並驅離其中駛入警戒線之由趙炳均與癸○○所乘「榮華1號」漁船、丙○○與乙○○所乘「金全6號」漁船,庚○○等人始未得逞。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一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大湖分局、宜蘭憲兵隊、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戊○○、丑○○、己○○、子○○、丁○○、甲○○、丙○○、乙○○、壬○○、癸○○、卯○○、辛○○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各該恐嚇行為,均辯稱:伊並無各該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亥○○、天○○、洪火木
、戌○○及證人 洪春寬 、許棟樑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詳如下述:
①證人即被害人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之
前在檢察官面前,說大概是93年左右,時間差不多嗎?)幾年我忘記了」、「(問:第1次恐嚇你是幾月呢?)我也不記得了」、「(問:抓鰻魚苗一般是每年的幾月開始抓?)差不多十月以後」、「(問:他怎麼恐嚇你的?)他下來沒有位置,我的位置在這裡,他說他要攔到這,我高興就要攔到這,攔到龍港也可以,用這樣恐嚇我,他還說『有一天要把我殺掉』,他還在那邊嗆聲說我是庚○○」、「(問:你聽了心裡會不會害怕?)當然怕,雖然活了這麼多歲,他要把我殺掉,如果我的孩子還找的到我,還沒關係,怕的是孩子找不到我,他要把我殺掉,我當然會怕,不然我怎麼會去報案」、「(問:除了嗆聲,有再恐嚇你嗎?)就說要殺掉我」、「(問:你說每年都有發生這種〈恐嚇〉事情,九十二年有發生恐嚇你的事情嗎?)我忘記了,只記了今年沒有,之前每年都有」、「(問:二次〈恐嚇〉發生的時間是早上、下午還是晚上?)都是要出來弄位置時」、「「(問:庚○○對你講這句話的時候,是大聲還是小聲?)他大聲還是小聲有什麼差嗎?他開口就是三字經,他每次說話都沒有辦法商量的」、「(問:所以他是罵你,不是恐嚇?)他罵我加上恐嚇」、「(問:你現在記不清楚了,那你之前做筆錄時所說的時間有錯誤嗎?)沒有錯誤」、「(問:地點在後龍溪出海口嗎?)是的」等語(見原審卷宗㈢第41至49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在
95年底左右,你那時有在做抓鰻苗的漁民工作嗎?)有」、「(問:當時你抓鰻苗的區域是在哪個地方?)後龍溪的出海口」、「(問:在95年底左右,有沒有跟別人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有」、「差不多95年11月中旬在後龍溪出海口
」、「(問:發生什麼事呢?)在架設抓鰻苗的鋼筋我在綁繩子,庚○○說我那個位置是他們抓的,然後就罵我三字經,還有罵很多就一直罵」、「(問:除了罵你三字經以外,還有沒有講其他話?讓你覺得害怕的話?)那時他們很多人,我太太也在現場說不要理他們,罵歸罵」、「(問:他有要求你把漁網和工具拆掉嗎?)有,他說不是你抓的」、「(問:之前警察局有做過筆錄說他要你拆,你不答應,他就說你不拆漁網要打斷你的腿,類似這種話,他有沒有這樣講?)有」、「(問:那你聽了會害怕嗎?)會」、「(問:後來那段期間有沒有在那個地方捕鰻魚苗?)有」、「(問:你不是會害怕,為什麼還敢去捕?)靠那個生活的,他就在我前面架設」、「(問:就你所知,除了你被恐嚇,還有誰被恐嚇你知道嗎?)93年有恐嚇我岳父」、「(問:你岳父叫什麼名字?)亥○○」、「(問:你怎麼知道這件事?)我是他的女婿」、「(問:你岳父有跟你講過?)大概講一下」、「(問:你剛說你會害怕,結果也沒拆,每天都去抓,看不出你有什麼怕的?)為了錢,反正過的困苦,是要靠那個生活的,要怎麼怕,怕都不要去了,我們是在那生活的,本錢都下去了,鐵條和網子的本錢一次都十幾萬的,那些東西不是都要丟掉,都架設了,一個網子四、五千塊,有十幾個網,你害怕要怎麼」、「(問:95年11月間庚○○是夥同7、8名年紀不詳的成年男子出口罵你『幹你娘、塞你娘』(台語),請問那7、8名男子也有一起罵嗎?)沒有」、「(問:你說你被警告說會被打斷你的腿,這個時間是在什麼時間左右?)95年11月中旬」等語(見原審卷宗㈢第25至40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洪火木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本
來就認識庚○○嗎?)我們是住同一個莊里的,有認識」、「(問:你去年有跟他發生什麼糾紛嗎?)有,田的問題」、「之前我常常去田裡,田沒有怎麼樣,過三、四天去田裡,田被圍鐵板,我去砂石廠,問你們把我的田圍鐵板,砂石廠的說庚○○去圍的。後來庚○○來找我,我說『田是我的,把鐵板拆起來,不要圍起來』,他說要他叫人來丈量,但是這麼久了,我老人家有些都忘記了,日子是什麼時候忘記了,以前我的田在八七水災時淹水流失了,流失之後,再做堤防才將土地復原,後來我叫他拆,他就說要叫人來丈量,拆了後,我跟他說『這要還我』,他說『你要我也要』,我去跟派出所講,後龍派出所叫竹南分局的人來幫我拍照」、「因為他不還我土地,鐵板也不拆掉,還鏟土來填我的地,我跟他要土地,他有說不還我,還說再囉嗦要給我好看。現在土還填在我的土地上」、「(問:你聽了他的話會害怕嗎?)我後來就跑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宗㈢第49至57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參
與協調的過程中,有無被人恐嚇?)在26日第二次協調會的時候,整場協調會都是許先生在發言,當時我有表示我們不能理賠的情形,他馬上就阻止我再繼續發言,後來我就沒發言了」、「(問:接下來27日你們是否有開會?)27日那次我們沒有開會,但是因為我們接到說他們7點50分有漁船要出海抗爭,包圍我們工作船的情形,所以我們在早上就趕到南龍漁會,到現場去處理掌握情形。當時有兩個同事許棟樑和洪春寬,因為我們有要了解台中地區媒體新聞報導我們這一件事情的情形,他們開了我們中油的車子,旁邊有標明是我們中油天然氣工程處的工務用車,到後龍市區去買報紙,回來的時候剛好庚○○看到我們中油的車子剛好停在他旁邊,他就跟我們這兩個同事講,你們是中油的?你們的組長叫他不要來,來我就把他丟在海裡,這兩個同事後來回來有轉述給我知道這個情形」、「(問:是哪一位同事轉述給你的,你是否還有印象?)兩位同事一起來跟我講的,他們一個是我組裡面的,一個是行政組來支援的」、「(問:你聽到你同事的轉述,是否會害怕?)他一再的說這個,我已經認為是有可能的情形,所以我在之後的會議就沒有再來了,我跟我們處長報告說我不參加了」等語(見原審卷宗㈡第133至140頁)。
⑤證人洪春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去年96年7月
27日,那天早上你人在哪裡?)我在南龍區漁會」、「(問:當天早上為什麼會去南龍漁會?)因為我是中油公司的員工,那天有漁業補償的協調會,所以我奉命在南龍區漁會」、「(問:在開協調會之前是否有發生什麼事?)因為我跟我們同事許棟樑先生兩個去買報紙回來,然後在漁會的門口,我開的是中油公司的公務車輛,當時庚○○先生大概看我是中油公司的員工,他就走過來,我就把車窗搖下來,然後他對著我們兩個講說,你『跟你們那什麼組長說,叫他不要出來,不然我叫漁民把他丟到海裡』」、「(問:他是用台語講還是用國語?)用台語講」、「(問:當時你有聽到?)有聽到」、「(問:你另外一個同事許棟樑是否有在車上?)有」、「(問:你是否知道有人跟他講?)有,許棟樑馬上就上去跟他講」、「(問:戌○○是否有離開漁會?)後來有離開,我要找他半個小時以後就沒見到人了」、「(問:根據你證詞的說法,意思是說庚○○就是希望將他對你講的話,轉達給范組長,是否如此?)應該有這個意思」、「(問:實際上轉達的是許棟樑先生?)是的」等語(見原審卷宗㈡第187至197頁)。
⑥證人許棟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6年7月27日
的早上,你人在何處?)我跟洪春寬去買報紙」、「(問:買完報紙以後發生什麼事?)看到庚○○先生跑過來,當時洪春寬開車,我坐他旁邊,他說最好不要看到你們的組長,否則叫漁民把他丟到海裡」、「(問:他講的時候語氣如何?)兇兇的」、「(問:你聽到以後,和洪春寬是如何處理的?)我就馬上就找我們的范組長,跟他說許先生有這樣講,組長一聽完就馬上走了」、「(問:為什麼聽完就要馬上走?)要把他丟在海裡當然會怕,因為漁會旁邊就是海」、「(問:你回想一下,庚○○當時跟你講話的用意,有沒有要你轉達給戌○○的意思?)照他的口氣是要我們轉達」等語(見原審卷宗㈡第197至20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96年7月27日早上九點左右,你在一審說你們去買報紙回來遇到庚○○,庚○○說最好不要讓我看到你們組長,不然叫漁民把他丟到海裡去。所說是否實在?)事實」、「(問:當時有誰在場?)在南龍區漁會大樓一樓,在室外面向大樓的左邊。我跟洪春寬在場,旁邊有一個警員離很遠。」、「(問:警察離多遠?)差不多三、四公尺」、「(問:你們當時人是坐著還是站著還是開車?)坐著車上」、「(問:是誰開車?)洪春寬」、「(問:你坐哪裡?)副駕駛座」、「(問:被告講的時候是否你們二個都有聽到?)是。我聽到是最好不要讓我看到你們中油那個組長,叫漁民把他丟進去海裡」、「(問:你們何時把這句話跟范組長講?)因為我是范組長的部下,所以我聽到這種話,我馬上去找組長」、「(問:是否當天早上馬上去?)對」、「(問:去哪裡找?)他在漁會大樓二樓」、「(問:你去是如何跟你的組長說?)我說庚○○說看到你要叫漁民把你丟進海裡」、「(問:庚○○是否是走到駕駛座這邊的窗戶講?)他跟洪春寬講,我坐在他的旁邊」、「(問:是否是洪春寬把車窗搖下來,就在駕駛座這邊講的?)對」等語(見本院卷卷宗㈠第180至183頁)。
⑵核諸上開證人均係被告庚○○同時在庭之情形下,當庭具結
證述上情,並均經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實施反詰問、覆反詰問,上開證人除有因時隔較久而有記憶不清之情事外,對於關鍵被害事實始終未改其辭;況以上5件恐嚇犯行,僅其中2件為同一被害人,其餘被害人均為不相同之人,又除被害人天○○、亥○○間有岳婿關係外,其餘各被害人間並查無任何關連,倘非確有其事,上開證人豈可能均甘冒偽證罪實而各別編織不同情節構陷被告庚○○?再者,本案被告庚○○另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在正式協調會場合中,面對中油公司參與人員無法提出具體賠償辦法時,發言態度強硬,動輒以「採取行動」相脅,此有96年7月26日南龍區漁會協調會記錄㈥、協調會過程中蒐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㈡宗第48頁、第158至160頁),可知被告庚○○遇事反應激烈強硬,堪信證人即被害人亥○○、天○○、洪火木、戌○○及證人洪春寬、許棟樑所述均非虛言。雖上開證人之證詞中,均與先前陳述之其他枝節部分有些微出入,而證人洪火木有記憶不清而需檢察官請求提示先前供述以誘導詰問(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為合法之誘導詰問)、證人許棟樑、洪春寬接受詰問時,對於開協調會、漁民出海抗爭及被告庚○○恐嚇被害人戌○○等三件事之正確發生順序未能清楚釐清,此容係因時間經過,產生記憶誤差所致,尚不影響其等證詞之可信性。
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夥同7、8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
嚇天○○云云(見起訴書第4頁第3、4行),惟證人即被害人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該7、8名男子僅是與被告庚○○一同前去合夥抓鰻魚,既未辱罵天○○,亦未有任何不利之言詞(見原審卷宗㈢第35、36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7、8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庚○○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該7、8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⑶雖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有誰在場?
)在南龍區漁會大樓一樓,在室外面向大樓的左邊。我跟洪春寬在場,旁邊有一個警員離很遠」、「(問:警察離多遠?)差不多三、四公尺」、「(問:你說你去買報紙,報紙裡面有何特別報導,你要去買那個報紙?)買報紙是因為我們要有情資報到總公司去。看報紙有沒有登載庚○○率漁民出海或是怎麼樣」、「(問:你聽到庚○○叫你們轉達給組長是否是出海後的事?)買報紙是27日當天早上,要看26號報導」等語(見本院卷卷宗㈠第180至183頁)。經查,依證人午○○所述,被告庚○○係對坐在車上之證人午○○、洪春寬為前開恐嚇之言詞,且係朝著車內說話,依一般常理而言,其聲音既是向著車內,當不致於向外傳達(因為當時僅開啟駕駛座方向之窗戶而已),在旁之警員是否能聽見被告庚○○前開恐嚇之言詞,尚有疑義?又證人午○○於27日當天係因之前有情資報導,才去買報紙的,當天是要先瞭解有何抗議活動的,並非是要看被告庚○○等人於27日抗議之後的報導。故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稱:當時有警員在場,被告庚○○應不敢為恐嚇之言詞,及證人午○○對於所為恐嚇之時間記憶有誤,且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云云,均難以採認。
⑷至①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3年11月及94年11月
間曾見過被告庚○○與亥○○因捕鰻位置之問題發生爭執,及於95年11月間見過被告庚○○與天○○因捕鰻位置之問題發生爭執,但除聽到被告庚○○罵三字經外,並未聽到被告庚○○有對亥○○、天○○為任何恐嚇之言詞云云。惟查,證人巳○○並非每次均與被告庚○○同船,也不是每次均有一同出海捕鰻,此有證人巳○○之筆錄在卷可稽;因此,證人巳○○既在捕鰻期間內,並非每次都有一同出海捕鰻,或與被告庚○○一起出海捕鰻,則其所述之經過縱為屬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庚○○於前開所述時間未曾對亥○○、天○○為前開之恐嚇言詞,故證人巳○○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②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3年11月及94年11月間,係其與亥○○爭執,被告庚○○並沒有罵亥○○三字經或恐嚇的話,又於95年11月印象中有聽到被告庚○○與天○○大聲說話,但因當天風很大聽不清楚云云。惟查,證人酉○此部分供述與其在警偵訊中供稱:當時有發生口角、吵架之情事不符,因此,酉○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之處,且95年11月當天證人酉○既聽不清楚被告庚○○與天○○間之對話,則其有關天○○部分之證詞,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綜上,本院認為證人酉○之證述應是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難以採信。③至證人未○○雖證稱:其當天係其跟洪火木之界址發生問題,與被告庚○○無關,並沒有看到被告庚○○與洪火木發生爭執云云;惟查,當天證人未○○曾一度離開現場一段時間,既然其並非始終在場,則其就當天實際發生事情之所有經過,即無法全然知悉,亦無法認定於證人未○○離開現場後,被告庚○○與洪火木間未曾發生任何爭吵或有何恐嚇之情事,因此證人未○○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④另證人申○○於96年9月間現場測量時既未在現場,則其對於當天所發生之事情即無從知悉,亦無法做為有無此項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⑤再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月27日當天伊早上8點多到現場後,均與被告庚○○在一起,並未聽見被告庚○○有對何人為任何恐嚇之言語云云;惟查,證人辰○○於審理中證述係在當天早上9點多到達現場,被告庚○○比伊早先到,嗣又改稱當天伊早上8點多到現場,到的時候被告庚○○已在場,顯見其先後證述不一,亦與被告庚○○供稱,當天伊於早上9點多到達現場,辰○○差不多一起到不符(見本院卷卷宗㈠第179頁)。本院認為證人辰○○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1年餘,其對於當天發生之細節是否能記憶清楚,已有可疑之處?且其所證述之時間又與被告庚○○供述不符,因此,認為證人辰○○所為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庚○○之詞,尚難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5次恐嚇犯行之事證明確,其事
後空言否認,不可採信。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㈠訊據被告庚○○、戊○○、丑○○、己○○、子○○、丁○
○、甲○○、丙○○、乙○○、壬○○、癸○○、卯○○、辛○○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未遂犯行,並均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衡諸被告等人之供述均互核相符,且證人即當時參與協調之中油公司員工戌○○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就是說這個清冊是漁民自己填的,表示他們網具損失的數量,是否如此?)是的」、「(問:為什麼想到要他們提出清冊?)...我想說如果索賠的金額不是很高,廠商(指承攬中油公司工程施作之廠商)有意願的話,我們不願意進入司法程序」、「(問:換句話說,也有想到承認部分的損失理賠,是否如此?)是的」、「(問:那你在提出清冊時,有無要求他們據實填寫?)有」、「(問:有無跟他們說可灌水之後由我們來刪?)沒有講這個事,我要他們據實填寫」等語(見原審卷宗㈡第124、131頁);復有當時蕭秧等16人親筆填寫之網具損失數量索賠清冊原本附卷可為佐證(見96年度他字卷第476號卷㈠第12至14頁)。由此可知,上開索賠清冊中之網具數量,係被告等人向中油公司表示損失之數量,被告等「以少報多」、「虛增灌水」之行徑,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㈡按有關刑法上未遂犯之成立,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刑法第25條第1項參照),並非須滿足該當所有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詐欺罪而言,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施用,縱因相對人機警審慎而未因此陷於錯誤,亦無礙於詐欺未遂罪之成立。例如:時下常見之電話詐騙,行為人以電話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辦理退稅,被害人雖早已知悉自動提款機無法辦理退稅,而未陷於錯誤,仍無解於行為人詐欺未遂罪之刑責。本件被告庚○○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犯,以故意填具不實之漁網損失數量索賠清冊,顯已著手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其後雖因中油公司人員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拒絕理賠,被告庚○○等13人仍難辭詐欺未遂罪責,被告庚○○等13人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
㈢綜上,堪認被告庚○○、戊○○、丑○○、己○○、子○○
、丁○○、甲○○、丙○○、乙○○、壬○○、癸○○、卯○○、辛○○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被告庚○○等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㈠訊據被告庚○○、戊○○、丑○○、己○○、子○○、丁○
○、甲○○、丙○○、乙○○、壬○○、癸○○、卯○○、辛○○等13人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庚○○辯稱伊當時比較慢到, 伊等 之船距離中油公司的工作船還有2海浬以上云云;其餘被告戊○○等12人均辯稱伊等出海都有報備,出去一下就回來了,沒有到工作船那邊云云。經查:
⑴上揭被告庚○○、戊○○、丑○○、己○○、子○○、丁○
○、甲○○、丙○○、乙○○、壬○○、癸○○、卯○○、辛○○等人,為逼使中油公司給付賠償費,如何事先謀議、又如何共同駕駛漁船於96年7月27日、28日接續2日,由庚○○搭乘木星一號漁船出海,率領戊○○等人駕駛或共乘上開16艘漁船出海,漁船上分別繫有「抗議,抗議,中油鴨霸,我要活下去」、「漁民只要能活下去」、「弱勢漁民,惡霸官商」「哀求中油,手下留情」、「誓死抗爭、絕不妥協」、「抗議中油斷我生計」等字樣,欲恃眾包圍中油公司施工船使之無法施工,幸因中油公司事先得知,報請海巡署派遣船艦在中油公司施工船附近設下警戒線加以戒護,並驅離其中駛入警戒線之由趙炳均與癸○○所乘「榮華1號」漁船、丙○○與乙○○所乘「金全6號」漁船,庚○○等人始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戊○○、丑○○、己○○、子○○、丁○○、甲○○、丙○○、乙○○、壬○○、癸○○、卯○○、辛○○於原審審理中均供認不諱,並均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96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97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96年11月6日警詢中證稱:因為中
油曾答應要協調卻沒來,因此漁民在港口即決定隔天要到工作船附近理性抗爭...當天伊駕駛昌隆興號,與伊弟弟 陳根旺 同船,採拉白布條抗議之方式,內容為「抗議,抗議,中油鴨霸,我要活下去」、「漁民只要能活下去」、「弱勢漁民,惡霸官商」等語...當天約有16艘船...當天其等一出港口20幾米,離工作船約有2海浬的距離,即遭海巡署艦艇阻擋警告,渠等無法通過即在現場逗留,約20分鐘後返港。伊有於96年7月27、28日與庚○○及其他自救會漁民出海等語(見96年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宗㈢第6頁);又於
96年11月14日警詢中證稱:7月26日中油說要協調結果沒來,大家在漁港討論一起去抗爭,並相約7月27日上午10點在外埔漁港集合,當天伊與弟弟陳根旺一起出港等語(見96年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宗㈣第16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96年11月6日警詢中證稱:因與中油
協調未果,伊於96年7月27、28日駕駛海利發2號膠筏出海前往工作船附近抗議。伊將船隻綁上白布條,但內容已忘記。當時是大家一起說要前往工作船附近抗爭,並請庚○○出面與中油公司協調,白布條則是在庚○○住家門口請人書寫後分給大家。出海抗爭並圍堵中油工作船使無法施工,都是大家的意見。但當天伊並未衝撞工作平台,因有海巡艦艇在附近戒護等語(見96年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宗㈢第41頁);又於96年11月14日警詢中證稱:96年7月27、28日伊有出海抗議,目的是要給中油壓力,要他趕快賠償。布條是在庚○○住處書寫後發給大家。全部案件都是庚○○策劃主導的等語(見96年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宗㈤第第30至31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96年11月6日警詢中證稱:7月27、
28日,由伊先生丑○○駕駛榮華1號膠筏出海,向中油公司包商工作平台抗爭,以拉白布條及包圍工作平台方式抗爭。當天圍堵工作平台使無法施工之事是丑○○告知並邀約前往...抗議布條係丑○○拿回來,內容為「哀求中油,手下留情」(27日)、「誓死抗爭,絕不妥協」(28日)等語(見96年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宗㈢);並於96年11月6日偵訊中供稱:7月27、28日有跟庚○○及其他自救會漁民出海向中油抗爭,當天並未圍堵中油工作船,因為警戒區範圍很大,伊有進入警戒區,但保七驅離時渠等有停下來。抗議布條係伊先生丑○○拿回來的等語(見96年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宗㈡第59至60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96年11月6日警詢中證稱:伊與先
生戊○○於96年7月28日早上8時駕駛金德號膠筏至中油工作船附近海域,因中油在協調會中答應賠償卻無下文,而在駕駛船上綁白布條「抗議中油斷我生計」標語前往抗議,白布條是16艘漁船共同出資購買...因為16艘漁船的人比較不會說話,因此船長達成共識委請庚○○幫忙伸張正義,而一致推舉庚○○為自救會會長。當天是庚○○號召聚眾前往抗議,向中油及海館包商索賠補償費等語(見96年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宗㈠第150至154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6年11月6日警詢中證稱:伊有於
96年7月27、28日,乘坐父親丙○○所有之金全6號膠筏出海抗爭,當天船上有綁抗議布條,但伊不知道內容,當時是因為要抗議補償金的問題,所以進入警戒區域,大概1個多小時就回港了等語(見96年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宗㈢第110至111頁);又於96年11月14日警詢中證稱:96年7月27、28日係伊父親丙○○說漁網被勾破,協調不成,要伊一同前往工作船協調,當時僅有攜帶抗議布條,伊哥哥丁○○的勝發2號亦有出海,出發至港口附近時,海巡屬之巡邏艇就在現場攔阻等語(見96年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宗㈣第87至88頁)。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6年11月14日警詢中證稱:96年7
月27、28日,伊有駕駛金全6號漁船前往參加掛白布條抗議行動,當時船上還有伊兒子乙○○。當天伊有掛白布條至該處,但不知布條內容為何,字是丁○○寫的,白布條則是伊出錢購買,1條15元,伊要告訴中油公司漁網被損壞要求賠償等語(見96年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宗㈣第74至75頁)。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6年11月6日警詢中證稱:伊曾於
96年7月27日參與庚○○率領之出海抗爭1次,當天係伊哥哥丁○○駕駛勝發2號膠筏,因抗議漁網被弄破,而綁上白布條(寫有「抗議」二字),與伊共同出海抗議。當天是丁○○說漁網被破壞了,要出海抗議,伊就跟著出去了等語(見96年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宗㈡第7至9頁)。
⑧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6年11月6日警詢中證稱:伊有於96
年7月27、28日駕駛勝發2號膠筏出海抗爭,因與中油協調賠償事宜,但中油並無動靜。當天伊看到漁民出海抗議就跟著出海,抗議布條內容為「中油鴨霸,官商勾結」。當天因有海巡船,故渠等無法靠近中油工作船,伊並未闖入警戒區域等語(見96年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宗㈡第106至107頁);又於96年11月14日警詢中證稱:伊有於96年7月27、28日出海...,主要係要求中油賠償,但船開到一半就被海巡署之警衛船擋下。伊家人有出海的包括丙○○、乙○○、甲○○與伊共4人,船上懸掛「我要活下去」、「中油鴨霸」、「官商勾結」等白布條,布條係丙○○至後龍街上購買,內容由伊書寫等語(見96年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宗㈣第150至151頁)。
⑨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96年11月6日、同月14日警詢中均
證稱:伊於96年7月27、28日有駕駛勝利號膠筏出海參加抗爭,係為了要求中油公司賠償損壞的漁網,抗議布條內容為「中油鴨霸、我要活下去」等語(見96年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宗㈡第71至72頁、卷宗㈤第86至87頁)。
⑩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6年11月6日警詢中證稱:96年7月
27日當天,庚○○率領16艘漁船及2名縣議員 李文斌 、鄭秋風出海抗爭,並有自由、中國、聯合及中天等媒體記者一同出海前往施工船海域附近,意圖藉由新聞媒體及民意代表來擴大事端,以輿論來增加中油公司的壓力,當時伊也有出海抗爭,並在伊所有之春泉2號膠筏綁了「別做中油劊子手」、「抗議,抗議中油鴨霸」、「漁民只要活下去」3種布條,布條係自救會發的。當天因為要抗議,所以不聽台中海巡隊艦艇之制止,執意進入海域警戒區域等語(見96年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宗㈠第57至58頁)。
⑪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96年11月6日警詢中證稱:伊所有
之榮華1號膠筏有於7月27、28日出海,為了抗爭,由伊駕駛載伊太太,至中油公司包商工作平台(船),拉白布條抗議。當天圍堵中油公司工作船使其無法施工,皆是庚○○連絡召集及主意。抗議布條由庚○○提供,內容為「哀求中油,手下留情」(27日)、「誓死抗爭,絕不妥協」(28日)。當天伊有開到警戒區域,但並未衝向工作平台等語(見96年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宗㈠第43頁);並於96年11月6日偵部中供稱:7月27、28日有跟庚○○及其他自救會漁民出海向中油抗爭,當天伊有進入警戒區,但保七驅離時其等有停下來。抗議布條係伊託庚○○製作的等語(見96年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宗㈡第59至60頁)。
⑫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6年11月6日警詢中證稱:因為中
油公司不願賠償漁網損失,故伊與太太壬○○駕駛金德號膠筏,於96年7月27、28日前往中油工作平台施工船附近,本來要開到工作船旁抗爭,後因保七警船攔下而未到工作船旁。當天出海是大家的意思等語(見96年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宗㈡第146至147頁)。
⑬綜上可知,被告戊○○、丑○○、己○○、子○○、丁○○
、甲○○、丙○○、乙○○、壬○○、癸○○、卯○○、辛○○等12人,確實為逼使中油公司給付賠償費,先與被告庚○○事先謀議、並於96年7月27日、28日接續2日,在被告庚○○率領下駕駛或共乘上開分別繫有抗議字樣布條之16艘漁船出海前往中油工作平台施工船附近,欲向中油公司抗爭索賠。被告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改詞辯稱伊等出海都有報備,出去一下就回來了,沒有要到工作船那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⑵被告庚○○等13人駕駛或共乘上開分別繫有抗議字樣布條之
16艘漁船出海前往中油工作平台施工船附近,因中油公司事先得知,報請海巡署派遣船艦在中油公司施工船附近設下警戒線加以戒護,並驅離其中駛入警戒線之由趙炳均與癸○○所乘「榮華1號」漁船、丙○○與乙○○所乘「金全6號」漁船,庚○○等人始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炳均、癸○○、乙○○證述明確,已見前述;復經證人 張家倫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的警戒線距離工作船幾海哩?)差不多兩、三海哩,有點遠」、「(問:就你看到的,有衝進警戒線,靠近工作船的大概有幾海哩?)差不多兩海哩左右」、「(問:你是否有看到膠筏或漁船在27日或28日包圍工作船四周?)有,它們是分散的衝」等語(見原審卷宗㈢第71、73頁);又證人 盧公宇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他們漁船靠近工作平台,所謂靠近是離工作平台距離多遠?)因為那天有6、7艘艦艇,每1艘位置都不一樣,我印象中就我自己當天跟中油平台的位置,是保持一海哩,漁船從外埔漁港這邊陸陸續續出來,最靠近的也將近一海哩左右」、「(問:他們十幾艘的漁船是否有包圍工作平台?)他們陸陸續續的要駛向工作平台,指揮官就下令巡防艇趕快超過去他們前面攔劫,防止他們做一些不理智的動作」、「有幾艘特別接近,因為當時船的數量很多,要一一阻擋勢必船速要很快,有些距我所在位置比較遠,可能會更靠近一點,大約零點八、零點七海哩左右」等語(見原審卷宗㈢第63至64頁)。由上可知,被告等人之目的係包圍中油工作平台施工船,以使中油公司施工船無法施工,則衡諸當時情形,被告等人挾人多之勢,分乘16艘漁船出海前往施工船附近,其中更有由趙炳均與癸○○所乘「榮華1號」漁船、丙○○與乙○○所乘「金全6號」漁船衝入海巡署派遣船艦所設之警戒線內,顯見被告等人已著手實施包圍施工船之強制行為。雖被告庚○○、戊○○、己○○、子○○、丁○○、甲○○、壬○○、卯○○、辛○○等人尚無駕船衝入警戒線之行為,惟按行為人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本件被告庚○○等13人均事先謀議以上開行為逼使中油公司施工船無法施工,被告庚○○等13人均應同負強制未遂罪責。被告庚○○所辯其等之船距離中油公司的工作船還有2海浬以上,並無著手於強制之行為云云,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⑶此外,復有海巡署所屬艦艇奉命執行任務阻止被告子○○等
人之16艘漁船靠近中油工作船與子○○等人在渠等漁船上綁上抗議布條,出海意欲包圍中油工作船等事實所拍攝之相片卷附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476號卷㈠、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等1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庚○○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新法係將累犯之成立
,限於故意再犯者,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庚○○之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論究之。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增
訂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㈣按刑法第51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
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戊○○、丑○○、己○○、子○○、丁○○、甲○○、丙○○、乙○○、壬○○、癸○○、卯○○、辛○○等12人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茲對被告等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庚○○等13人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強制未遂等犯行,與
蕭秧等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被告戊○○、丑○○、己○○、
子○○、丁○○、甲○○、丙○○、乙○○、壬○○、癸○○、卯○○、辛○○等12人各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庚○○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庚○○等13人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強制未遂罪,尚未
獲取任何財物,其危害情節較輕,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公訴意旨另認96年7月26日10時許,在南龍漁會漁業大樓
召開第二次南龍漁會協調會上,因中油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工關地權組組長戌○○,以漁民無法提出證據為由,不願理賠,被告庚○○即阻止戌○○於會中發言;又於協調會結束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 蔡燁峰 辱罵戌○○三字經(按:此部分並未據告訴),並口出「工關組沒啥用,不要讓我看到,看到的話,看一次打一次」等語,經蔡燁峰轉述予戌○○知悉後,致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此經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證人蔡燁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庚○○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語,係伊自己剛好經過聽到而已,被告庚○○並未特意向伊陳述,亦未要求伊轉達予戌○○知悉,伊僅是因為好心所以才轉達給戌○○等語(見原審卷宗㈡第182、186、187頁),由可知被告庚○○此部分行為,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雖被害人戌○○最後仍然受通知,乃純然係證人蔡燁峰個人自行轉達所致,依照上開判例意旨,尚難對被告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被告庚○○上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庚○○及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㈠原審對被告庚○○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失重或失輕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惟就相同之犯罪事實與情節,除別有加重之原因,自不宜遽處重刑,期無失重或失輕之情形。本件被告庚○○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等5次犯行,其各次所為,均係以將加害生命或身體之一句惡言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不法行徑固甚惡劣,惟核其情節尚非嚴重,原審卻遽予分別科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8月,尚嫌過重;又被告庚○○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雖居於主導地位,且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情節非輕,然本件並未發生實害之結果,原審對其他居於附從地位之共犯被告戊○○等12人均科處有期徒刑4月,卻對被告庚○○科處有期徒刑2年,容有失重之處,被告庚○○提起上訴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無理由,惟其不服原判決對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則非無據。
㈡原審對被告戊○○、丑○○、己○○、子○○、丁○○、甲
○○、丙○○、乙○○、壬○○、癸○○、卯○○、辛○○等12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認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戊○○等1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平日生活狀況非佳(見原審卷宗㈢第102至152頁所示相關資料)、均一時盲從跟隨致罹法網等一切情狀,各科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戊○○等12人宣告緩刑不當云云,惟認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本件被告戊○○等1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素行良好,其等所為固屬違法不當,惟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戊○○等12人犯後態度均良好,亦非毫無守法意識之人,自毋須遽予立即執行刑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戊○○等12人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經此次刑事程序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戊○○等12人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其等所受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庚○○等13人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事證明確,原審未予
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庚○○等13人此部分所為另犯妨害公務罪,且與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惟揆諸本案上揭證據顯示,被告趙炳均與癸○○所乘「榮華1號」漁船、被告丙○○與乙○○所乘「金全6號」漁船衝入海巡署派遣船艦所設之警戒線時,其等遭驅離後即行停止、退出,並未再行衝入,已見前述,自難僅憑上開2艘漁船衝入警戒線之行為、或被告等所乘漁船之航速甚快等情,遽認被告等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庚○○部分及被告戊○○、丑○○、己○○、子○○、丁○○、甲○○、丙○○、乙○○、壬○○、癸○○、卯○○、辛○○等12人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素行不佳,曾有詐欺取財之前科,其歷經刑罰之矯治處遇後,仍又再犯上開犯行,並主導前揭詐欺取財未遂、強制未遂等犯行,又被告戊○○等12人所為強制未遂犯行,係居於附從地位,惡性較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庚○○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戊○○等12人部分均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戊○○等12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均因一時失慮而犯刑章,認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6款之規定,均為緩刑之宣告,又為使其等牢記所犯之過錯,不致再犯起見,分別諭知緩刑之負擔如附表貳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6款、刑法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附表壹┌──┬───┬────────┬───────────────┐│編號│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1│如犯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事實欄│罪│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一㈠所││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示││。│├──┼───┼────────┼───────────────┤│2│如犯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事實欄│罪│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一㈡所││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示││。│├──┼───┼────────┼───────────────┤│3│如犯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庚○○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事實欄│罪│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一㈢所││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示│││├──┼───┼────────┼───────────────┤│4│如犯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事實欄│罪│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一㈣所││有期徒刑肆月。│││示│││├──┼───┼────────┼───────────────┤│5│如犯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事實欄│罪│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一㈤所││有期徒刑伍月。│││示│││├──┼───┼────────┼───────────────┤│6│如犯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事實欄│、第1項詐欺取財│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所示│未遂罪│││││││├──┼───┼────────┼───────────────┤│7│如犯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庚○○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事實欄│、第1項強制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三所示│罪│││││││└──┴───┴────────┴───────────────┘
附表貳┌──┬───────┬────────────────────┐│編號│被告姓名│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內容│├──┼───────┼────────────────────┤│1│戊○○、丑○○│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己○○、 趙文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臺灣苗栗地方│││賢、壬○○、賴│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春興││├──┼───────┼────────────────────┤│2│丁○○、甲○○│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丙○○、 朱明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臺灣苗栗地方│││雄、癸○○、陳│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伍場次。│││友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