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卉芸 (原名 潘莉萍 )指定辯護人 蔡淳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12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合 原,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每一年度(即民國105、106年)內所為,應各成立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5紙、扣押物品清單6份在卷可按(見他卷卷二第251至258頁、偵卷卷二第9、
10、17、18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本條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⒉刑法第31項但書: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且其所為係擔任同案被告 李合原 之人頭領取固定利得,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李合原相比,被告之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於105年間與同案被告李合原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犯罪所得與李合原分得部分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954元,所得係在5萬元以下,且其於105年間僅參與領取11月、12月間薪資,實際僅分得擔任人頭之費用每月各5,000元,情節尚屬輕微,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106年間犯行部分,所得與同案被告李合原所分得部分合計逾5萬元,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不爭執,惟原判
決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罪情狀及生活狀況等情,而量處重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參以同案被告李合原共犯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犯
罪所得總計322萬9,299元,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共犯2罪,且其中105年間所為僅領取11月、12月薪資,實際僅分得擔任人頭之費用每月各5,000元,犯罪所得總計僅4萬元,原判決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同案被告李合原相較,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曾向同案被告李合原借款,嗣
受同案被告李合原所託,於人情及經濟壓力下,短於失慮致犯本案,被告並非主謀,參與程度輕微,且犯罪所得僅4萬元,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單親家庭,現獨自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3歲、6歲,生父已失聯),被告的職業為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然尚有信貸16萬餘元之負債、日常開銷及子女安親費用等支出,近日剛完成子宮畸胎瘤手術,術後傷口惡化仍需長期觀察追蹤,此有111年8至10月薪資明細表、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學費明細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最輕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令原審已依貪污治罪第8條第2項、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仍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及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罪刑相當且與比例原則不合。
㈣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原審審理時不符合緩刑要件,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符合緩刑要件,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經原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即105年間與同案被告李合原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及刑法第3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款量刑事由,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已足以適當反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之各項情狀,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擔任人頭,與身為公務員之同案被告李合原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產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非惡,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犯行詐得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原審卷第300頁),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時間接續、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量處前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各節,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本案亦無其他量刑基礎改變之事,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湖原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嗣於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不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非無悔意,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考量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李合原共犯本案,於犯罪分工或情節上,自較為次要而輕微,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按其犯罪情節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合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 律師被告甲○○(原名:潘莉萍)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告 王慧盈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麗華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徐志豪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趙世強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李合 原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各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黃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徐志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趙世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王慧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合原前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鶯歌區清潔隊隊長,負責綜理新北市鶯歌區清潔隊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之管理、招募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合原於103年間因罹患癌症,為支應醫療費用支出,自103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起,陸續接洽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另於105年11月間接洽甲○○(原名:潘莉萍),告知其等若願意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影本資料擔任人頭,則每提供一人頭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甲○○等4人均明知李合原為新北市環保局之公務員,亦知悉其並未實際工作卻領取薪資,惟因渠等缺錢花用,遂同意李合原之提議;其中甲○○因將上情告知其婆婆王慧盈,王慧盈為得到每月5,000元之報酬而應允之;另徐志豪向其不知情之母親 蕭秀月 取得身分證及郵局帳戶資料,再交付李合原;趙世強則向其不知情母親 陳春花 、大姐 趙淑惠 、二姐 趙淑芬 等3人分別取得國民身分證、郵局帳戶等影本資料,再交付李合原。李合原即分別與徐志豪、趙世強各自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黃麗華、甲○○、王慧盈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合原利用其職務上辦理新北市鶯歌區清潔隊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之招募、管理等業務機會,分別自103年10月間(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部分)、104年3月間(陳春花、蕭秀月部分)、104年6月間(趙淑惠部分)、105年11月間(甲○○、王慧盈部分)、106年2月間(趙淑芬部分)起,逐年填載黃麗華、徐志豪、陳春花、蕭秀月、趙世強、甲○○、趙淑芬、王慧盈、趙淑惠等9人(下稱黃麗華等9人)之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方案報名表、查詢戶籍勞保資料同意書、清潔維護業務進用人員方案意願書,於其上偽簽蕭秀月、陳春花(104年度報名表由徐志豪偽簽)之署名,再檢附黃麗華等9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帳戶影本資料,佯為招募黃麗華等9人為新北市鶯歌區清潔隊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其後李合原再分別於黃麗華等9人之攷勤卡偽造黃麗華等9人於附表一所示核銷薪資期間之工時打卡出勤記錄,並於該出勤記錄上核章,再交付不知情之新北市環保局鶯歌區清潔隊專案管理人員 吳啟弘 而行使之,使吳啟弘陷於錯誤,誤信黃麗華等9人於如附表一核銷薪資期間從事清潔維護工作,按月製作其職務上所掌包含黃麗華等9人在內之「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出勤統計表」、「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津貼印領清冊」公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新北市環保局鶯歌區清潔隊人事業務承辦人 王意純 辦理薪資核算,王意純依照上開不實之出勤記錄、清潔維護短期進用人員津貼印領清冊核算後,分別在上開表冊之經辦欄位核章,先交由李合原在上開表冊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黏貼憑證用紙相關欄位核章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環保局專責人員按每小時120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核撥至上開黃麗華等9人之郵局帳戶內。嗣後李合原再囑託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潘莉萍等人將上開詐得之薪資扣除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潘莉萍、王慧盈等人各自應分得之金額後,將餘款直接匯款至李合原郵局帳戶,或以提領現金方式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不詳之便利超商交付李合原。總計自103年10月起至106年7月底止,李合原、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甲○○及王慧盈等6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322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323萬354元,應予更正)、16萬元、29萬5,000元、36萬元、4萬元、4萬元,合計412萬4,999元(起訴書誤載為412萬5,354元,應予更正),並足生損害於新北市環保局管理鶯歌區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合原、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甲○○、王慧盈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合原、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甲○○、王慧盈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5912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1至30、63至75、87至89、94至97、153至155、169至173頁;108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07至11
3、258至265、457至465;同卷卷二第106至116、187至194、223至229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125、212、294、295頁),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其他共同被告所為證述及證人蕭秀月、陳春花、趙淑惠、趙淑芬、王意純、 吳啟宏 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一第199至202、265至270頁;他卷卷一第9至15頁),並有新北市環保局103年10月至106年7月之黏貼憑證、清潔維護短期進用人員津貼印領清冊、攷勤卡、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103年10月至105年12月之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出勤統計表各1份、103年度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個人基本資料3份(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104年度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個人基本資料6份(黃麗華、徐志豪、陳春花、蕭秀月、趙世強、趙淑芬)、105年度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方案報名表8份(黃麗華、徐志豪、陳春花、蕭秀月、趙世強、甲○○、趙淑芬、王慧盈)、106年度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方案報名表9份(黃麗華、徐志豪、陳春花、蕭秀月、趙世強、甲○○、趙淑芬、王慧盈)、105年度查詢戶籍資料同意書、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參與新北市105年度清潔維護業務進用人員方案意願書各8份(黃麗華、徐志豪、陳春花、蕭秀月、趙世強、甲○○、趙淑芬、王慧盈)、106年度查詢戶籍資料同意書、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參與新北市105年度清潔維護業務進用人員方案意願書各9份(黃麗華等9人)在卷 可佐 (見偵卷卷一第246至70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附表一就被告甲○○106年7月薪資所得記載為23,638元,惟依卷附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所載內容,被告甲○○當月之薪資所得實為23,283元(見偵卷卷一第585頁),起訴書附表一就此部分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附表一因上開誤載致其中被告 潘麗萍 之所得薪資總額(應為177,54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77,895元)、本案薪資總額(應為4,124,999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125,354元)、起訴書附表二就被告李合原之犯罪所得總額(應為3,229,999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230,354元)等處均有誤載,爰均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李合原、徐志豪、趙世強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持不實之
報名表、意願書、攷勤卡申領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薪資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麗華、甲○○、王慧盈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合原於上開報名表、意願書上偽簽陳春花、蕭秀月署名及被告趙世強於上開報名表上偽簽陳春花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⒉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志豪、趙世強、甲○○、王慧盈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就其等涉案部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合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上揭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與李合原構成共同正犯。⒊被告李合原等6人利用不知情之新北市環保局鶯歌區清潔隊人
事業務承辦人王意純、新北市環保局之承辦公務員,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㈡罪數:
⒈查被告李合原、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於103至106年間及
被告甲○○、王慧盈於105至106年間,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各該年度內,填具不實之報名資料向新北市環保局報名擔任各年度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是被告李合原、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於每一年度內所為,應各成立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一罪,被告甲○○、王慧盈於每一年度內所為,應各成立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103至106年度4年間所為,均屬接續之一行為,尚有未洽。
⒉被告李合原、徐志豪、趙世強於103至106年間各年度所犯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麗華於103至106年間各年度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甲○○、王慧盈於105至106年間各年度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⒊被告李合原、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4罪及被告甲○○、王慧盈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合原、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甲○○、王慧盈於偵查均自白犯罪,有如前述,其等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5紙、扣押物品清單6份在卷可按(見他卷卷二第251至258頁;偵卷卷二第9、10、17、18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本條規定,就其等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31項但書: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甲○○、王慧盈等5人均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且其等所為係擔任被告李合原之人頭領取固定利得,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合原相比,其等之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王慧盈2人就其等105年間與被告李合原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部分,犯罪所得與李合原分得部分合計各為4萬954元、4萬1,292元,均在5萬元以下,且其等於105年間所為僅參與領取11月、12月間薪資,且實際僅分得擔任人頭之費用每月各5,000元,情節尚屬輕微,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106年間犯行部分,所得與共犯李合原所分得部分合計均逾5萬元,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①被告李合原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107年9月26日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並於同年10月8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自首狀,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②然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就本案開始偵查之經過函詢法務部廉政署,該署回覆稱本案最初係於107年8月15日即接獲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報請該署調查被告李合原以人頭詐領薪資案件,並於同年8月23日立案調查等情,有該署110年9月2日 廉北瑞 107廉查北74字第110150334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府政風處107年8月15日新北政三字第107157885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再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文內容,其中就被告李合原、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甲○○、王慧盈及陳春花、蕭秀月、趙淑芬、趙淑惠之涉案情節、年籍均記載甚詳,足見於被告107年9月26日坦承涉犯本案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即已知悉本案情節並立案調查,是被告實係在其犯行已遭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後始坦承犯行,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刑法第59條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私囊者、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是其等各自詐取財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②本案被告李合原雖於103至106年間陸續為本案犯行,然考量
公訴人認被告李合原係因罹患癌症,為籌措醫藥費始為本案犯行,卷內亦有被告李合原提出之診斷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足見其犯罪動機尚非完全惡劣,非無可憫之處,是本案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參酌本案情節及被告之年齡與身體狀況,仍認有過重之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要旨,考量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依刑法第
71、73條規定,就其本案罪刑,於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減輕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甲○○、王慧盈等人之辯護
人亦均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黃麗華所為之本案犯行,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刑並遞減之,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⒎被告李合原、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甲○○、王慧盈上開犯行分別有前揭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合原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竟邀同被告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甲○○、王慧盈擔任人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產生損害,所為均有不該;然被告李合原、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甲○○、王慧盈等人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非惡,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犯行詐得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李合原曾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詐欺得利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緩刑;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徐志豪曾有妨害自由、竊盜、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被告趙世強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王慧盈、黃麗華並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47、348、355、356、363、371、379至383、391至393頁);暨斟酌被告李合原自陳學歷為研究所肄業,目前於八里焚化廠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奶奶、小孩;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作業員、未婚、單親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困難;被告王慧盈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無需扶養之人;被告黃麗華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從事美髮、經濟狀況不佳、每月收入約3萬元,然需負擔2萬1,000元之房租支出、需扶養高齡之父母、婆婆、已婚、與兒子共同負擔生活開銷;被告徐志豪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清潔人員、經濟狀況不佳、未婚、須扶養母親;被告趙世強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於光華商場擺攤、經濟狀況不佳、未婚、須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李合原等人本案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時間接續、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及褫奪公權部分:⒈被告李合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效力;被告徐志豪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智慧 財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宣告緩刑,期滿均未遭撤銷,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被告趙世強前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期滿未遭撤銷,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被告黃麗華、趙世強、王慧盈則未曾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合原、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王慧盈因思慮不週,致觸刑典,惟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非無悔意,均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王慧盈等人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李合原共犯本案,於犯罪分工或情節上,自較為次要而輕微。再參酌其等之素行、年齡、職業及家庭因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李合原、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王慧盈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本案被告李合原等5人雖均經宣告緩刑,惟其等行為仍應予
以適當之懲處,以示公平並予他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命被告李合原、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王慧盈分別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支付公庫30萬元、10萬元、15萬元、20萬元、5萬元,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李合原等5人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件被告李合原、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甲○○、王慧盈6人所犯之罪,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李合原各次犯行,分別宣告褫奪公權5年,及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各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諭知執行褫奪公權5年;另就被告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甲○○、王慧盈各次犯行,分別宣告褫奪公權3年,及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各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分別諭知執行褫奪公權3年。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李合原、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行為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
⒈新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合原、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甲○○、王慧盈等人
就本案分別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均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並經其等繳回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署押:
如附表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陳春花」、「蕭秀月」、「趙淑惠」之署押,分別係被告趙世強、李合原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不含上開應沒收之署押),雖亦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交付新北市環保局以為行使,即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豪、趙世強、黃麗華、甲○○、王慧
盈與被告李合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合原偽造被告徐志豪、趙世強、黃麗華、甲○○、王慧盈、趙淑惠、趙淑芬等人之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方案報名表、查詢戶籍勞保資料同意書、清潔維護業務進用人員方案意願書後交由不知情之新北市環保局鶯歌區清潔隊人事業務承辦人王意純辦理薪資核算以行使,因認被告李合原、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甲○○、王慧盈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因非無製作權,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甲○○、王慧盈雖無報名擔任
新北市鶯歌區清潔隊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之真意,然其等既明知且有意透過被告李合原辦理相關手續虛偽任職並從中得利,就被告李合原以其等之名義製作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情,顯不違反其等之意思。再參諸證人趙淑惠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弟弟趙世強有請我幫忙提供人頭在鶯歌清潔隊佔缺,104年度第一次報名的時候,上面的基本資料跟簽名是我填寫的等語(見他卷第267、268頁),及證人趙淑芬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弟弟趙世強跟我說要幫他朋友佔公家機關的職缺,106年度短期進用人員報名表中身分證字號及簽名是我填寫的等語(見他卷第268、269頁),亦足徵趙淑惠、趙淑芬於104、106年間初次應徵鶯歌清潔隊職缺時,確係親自在報名表上簽名,且就掛名擔任相關工作一事有所認識,亦難認被告李合原以其等名義製作該等私文書,係違反趙淑惠、趙淑芬本人之意思,從而,被告李合原實非無製作權而為之,且上開文書既係以被告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甲○○、王慧盈、趙淑惠、趙淑芬等人之名義作成,即非屬有形偽造,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要件自有未合,原應為被告李合原等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李合原等人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處罪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
編號被告扣案犯罪所得數額(新臺幣)1李合原參佰貳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2黃麗華拾 陸萬 元3徐志豪貳拾玖萬伍仟元4趙世強參拾陸萬元5甲○○肆萬元6王慧盈肆萬元附表四:
編號文書名稱文書名義人欄位偽造之署押1104年度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個人基本資料)陳春花簽名欄陳春花2蕭秀月蕭秀月3參與新北市105年度清潔維護業務進用人員方案意願書陳春花立書人陳春花4蕭秀月蕭秀月5參與新北市106年度清潔維護業務進用人員方案意願書陳春花立書人陳春花6蕭秀月蕭秀月7查詢戶籍資料同意書(105年)陳春花同意人簽章陳春花8蕭秀月蕭秀月9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105年)陳春花陳春花10蕭秀月蕭秀月11查詢戶籍資料同意書(106年)陳春花陳春花12蕭秀月蕭秀月13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106年)陳春花陳春花14蕭秀月蕭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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