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竹君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 律師
陳軾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375號、109年度偵字第18921號、第19030號、110年度偵字第992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刑之部分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廖竹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又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撤銷部分【即刑之部分】,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竹君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至108年9月19日間,任職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業部門(址設 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下稱渣打銀行)負責中小企業貸款業務,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受僱於渣打銀行而為其處理事務之銀行職員,並係從事業務之人,雖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違背上開職務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且因被告上開違背職務行為,致渣打銀行受有該附表一所示財產、營業信譽及各相關客戶權益之損害。嗣因 丘啟亨 、 吳美如 察覺有異,去電詢問渣打銀行,始悉上情。
二、廖竹君因上開行為遭渣打銀行察覺,而於108年9月19日自渣打銀行離職,其明知渣打銀行已於同年9月18日分別返還 劉志忠 前開遭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1,000元,以及 林茂雄 前開遭詐欺之款項65,000元,竟利用劉志忠與林茂雄為其多年客戶,對其仍有一定信賴之基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劉志忠與林茂雄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三、案經渣打銀行、 楊小慧 、劉志忠、林茂雄、 趙千逸 、 高美玉 及吳美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廖竹君被訴如原判決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幫助詐欺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雖曾提起上訴,但業於本院當庭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42頁審判筆錄所載及第117頁之撤回上訴狀),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所判處罪刑即已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案係於111年7月2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文章戳),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中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明示此部分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第242頁、第255頁審判筆錄所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事實欄二部分即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含未經檢察官上訴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提起上訴,係指摘原審論罪違誤,是此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乃包括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
貳、事實欄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第244至10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申辦貸款時,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話術向其等詐得款項之事實,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但否認其所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辯稱:銀行法第125條立法意旨主要是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具審查義務人員有類似掏空銀行資產之行為,才會定如此高之刑度,然本案此部分僅有損害40幾萬元,與立法者所規範之行為差異甚鉅,此處應做限縮性解釋,至多僅構成一般背信罪。又本案被告僅係受理中小企業貸款申辦、對外招攬業務,並無審核貸款權限,且非「渣打銀行業務人員工作準則」中關於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款部分所規範之對象,無法僅憑該準則即認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另被告並未偽造客戶文件使渣打銀行誤判客戶資力及貸款條件,渣打銀行也正常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貸款本息及帳戶管理費用,應未造成渣打銀行實際財產利益之損失。被告至多只是利用職務之便,利用與客戶之特殊信任關係而謀取利益,縱使渣打銀行以借款給被告之方式先代為賠償被害人,亦非因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等語。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期間任職渣打銀行負責中小企業貸款業務,卻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後由渣打銀行出資賠償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楷銘 、證人即渣打銀行員工 廖伊昭 、 廖珮伶 、 陳孝國 、 魏麗玲 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小慧、劉志忠、高美玉、吳美如、林茂雄、趙千逸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37375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51至157頁、第171至177頁、第195至198頁、第199至201頁、第217至218頁;偵18921號卷第47至51頁、第65至71頁、第87至92頁、第95至101頁、第113至119頁、第127至130頁),並有龍士達公司之貸款申請書、龍士達公司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龍士達公司提供之匯款收據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手續費收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佑德公司、承業公司、世貿公司、上上公司、高屹公司之貸款申請書、被告於渣打銀行所簽署之108年8月30日、同年9月6日訪談紀錄、被告於同年月17日所簽署之同意書、上上公司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翻拍照片、告訴人高美玉之書面陳述書、匯款收據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渣打銀行109年1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0129號函、108年12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2233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龍士達公司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龍士達公司批保額度核貸通知書、佑德油壓公司批保額度核貸通知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志忠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告訴人林茂雄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趙千逸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張、告訴人吳美如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0652號函暨佑德油壓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設於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錄)、渣打銀行109年2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3646號函暨貸款之申請書、批覆書及往來明細、渣打銀行110年9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4320號函暨世貿花坊、佑德油壓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偵37375號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7頁、第49至65頁、第67至71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6頁、第89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15至124頁;偵18921號卷第36至42頁、第75頁、第77至85頁、第93至94頁、第103至112頁、第121至123頁、第131至134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191至257頁;偵22659號卷第37至42頁),且為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承或不爭執(見偵18921號卷第11至34頁;偵37375號卷第135至140頁;原審金訴369號卷第83至84頁、第215頁;原審金訴468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2頁、第2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以觀,只要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而須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且該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理由)及立法過程,亦未載明或敘明僅係基於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掏空銀行存款之破壞金融秩序行為等特定目的,始為上開規定之立法;況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均屬該法規範之目的,則該法第125條之2第1項對銀行職員違背辦理該行貸款之職務要求,故意詐取投資人財物,致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如課以該罪刑罰,自係符合「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之整體立法規範目的,亦與目的解釋及法律之安定性無悖。是被告答辯意旨認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限縮解釋,僅限於掏空或類似掏空銀行資產始有其適用云云,尚難認屬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中之「職務」即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非經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如匯兌、存放款、外匯、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其無審核貸款權限,非上開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之規範對象,已非可採。再依銀行法第35條規定,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另渣打銀行「業務人員工作準則」中,亦規定不得向客戶收取年費、服務費或其他任何費用(見偵37375號卷第239頁),該工作準則且經被告於106年8月間任職時加以閱讀確認簽名,有渣打銀行「新進人員重要文件閱讀簽署」在卷可憑(見偵37375號卷第229頁),雖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承辦者為中小企業貸款,非上開工作準則所列之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款業務,但既同為貸款業務,且此本屬銀行法第35條規定之範疇,自仍應認被告承辦貸款業務時,不能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費用,為其職務上應遵守之忠實義務,要屬當然,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問:渣打銀行有允許業務可以另外向客戶收取佣金或其他費用嗎?)沒有,我知道不行。」等語(見偵37375號卷第137頁),亦可徵其確知私下以各種名義向客戶收取費用,乃為公司不允許之違背職務行為甚明。
㈤、被告既為渣打銀行之受僱人,其向附表一所示借款客戶以詐術取得財物,即係故意不法侵害該等客戶之權利,渣打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使渣打銀行事後係以借款給被告之方式,迂迴達成賠償被害客戶之結果,但若渣打銀行依法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有何必要借款給被告來賠償?遑論渣打銀行為確保賠償結果,更係直接給付被害客戶,而非由被告轉交(另參見後述沒收部分),不同於一般借貸情形,是被告違背職務向附表一所示客戶詐取費用,顯已造成渣打銀行本身財產及其客戶權益之損失,被告僅因其與渣打銀行係以民事借貸方式迂迴處理賠償事宜,而主張未造成渣打銀行財產上之損失,難認可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趙千逸、吳美如、高美玉所述,被告當時係以美化貸款資料、不會卡關為由向其等收取費用,此舉不啻表示渣打銀行貸款部門竟可透過賄賂打通關節,對於渣打銀行之營業信譽自亦造成相當損害,亦堪認定。
㈥、準此,被告為渣打銀行承辦貸款業務之職員,而辦理貸款(放款)屬銀行法第3條所定之銀行經營業務,則此部分業務執行是否適當,與健全渣打銀行業務經營及銀行信譽具有重大關係。惟被告執行職務時,竟違背與渣打銀行之信任關係,先後虛捏各種名目向附表一所示有意貸款之客戶即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交付各該不應收取之費用,並造成渣打銀行財產、信譽及相關客戶權益之損失,是被告所為,應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有多次違背職務而對告訴人高美玉施行詐術之行為,但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取財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且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對象之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所犯銀行法背信及刑法詐欺取財犯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所為,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銀行法之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銀行法之背信罪論處。
㈤、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有附表一所示以「帳戶
管理費」、「美化送審報告以順利核貸」、「過關費」等名目私下向客戶收取費用之事實,且知自己行為不對,公司不允許另外向客戶收取費用,我知道不行,並解釋稱自己是因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急需資金償還債務而為,我已知錯了等語(見偵18921號卷第11至34頁;偵37375號卷第135至14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應已自白其附表一所示犯行。
⒉又本案渣打銀行已先出資全數償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告
且已償還渣打銀行之80,273元(詳見後述沒收部分),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可優先全數抵充附表一編號2、6部分(可抵充之金額達77,000元),則此部分當可認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附表一編號2、6部分,即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其餘被告迄未償還渣打銀行部分,雖案發後渣打銀行係以
與被告成立民事借貸關係方式為之,但本院認性質上應屬渣打銀行迂迴履行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告未償還部分,至少就所犯銀行法特殊背信罪部分猶屬保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尚難認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㈥、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乃屬財產犯罪,並非不可替代或難以回復之個人法益,被告因犯該罪而取得之利益多寡及造成之損失程度,自應為量刑評價之重點。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取得之款項為2萬6千元至22萬8千元不等,金額不高,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主要犯行,僅就是否該當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適度之辯解,雖因資力窘迫而未能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但迄已陸續賠償渣打銀行80,273元(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堪認有填補損害之誠意,復無前科,乃為初犯,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縱科以該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縱科以適用上開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均酌減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有兩種以上刑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皆已確定,是此部分除與量刑相關之犯罪事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上外,其餘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不予贅述。
肆、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應已自白犯行(主要是爭執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核貸通知書部分),業如前述,則被告就犯後態度部分應無原審判決量刑理由中所述「被告於偵查階段矢口否認犯行」之情事(見原判決第7頁第15行)。又本案被告所犯背信、詐欺乃屬財產犯罪,並非不可替代或難以回復之個人法益,被告因此取得或詐得之利益多寡及造成之損失程度,應為量刑評價之重點,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得款項及造成之損害並非甚高,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表一編號2、6部分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罪刑難謂相當,尚有未恰,且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並致渣打銀行受有損害,原判決僅因渣打銀行先出資賠償詐欺部分之被害人,而認犯罪所得業已合法賠償被害人而未諭知沒收(詳後述沒收部分),亦有未當;另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各為5萬1千元、6萬5千元,金額並非甚高,原審均量處達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8萬4千元,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6年6月,有所失衡,亦有量刑不當之違誤。是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犯各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改判;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上訴主張所為不構成銀行法特殊背信罪,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但其此部分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及量刑過重為不當,即有理由,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其身為銀行職員,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未誠實履行職務,濫用被害人對其之信賴,利用各項話術誆騙其等交付款項,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就附表二部分更是於附表一犯行遭渣打銀行發現並先予賠償後,又再對被害人劉志忠、林茂雄行騙,此部分惡性非輕,被告所為犯行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因本案受有2萬6千元至22萬8千元不等之損失,雖非小額,但究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固曾與告訴人渣打銀行達成和解,卻因資力困窘而未能依約履行,惟迄今亦已賠償渣打銀行80,273元(詳後述),堪認有填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害人劉志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無條件宥恕被告(見原審369號卷第119頁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171頁之和解協議書),告訴人渣打銀行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之刑事陳報狀)等意見,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369號卷第219頁),目前擔任計時人員,未婚,與奶奶、母親及兄、嫂同住(見本院卷第2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之沒收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並就附表二部分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期徒刑之執行刑部分:
㈠、因原判決前開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二】部分所宣告之刑已遭本院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並由本院就附表一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各次所為犯行對於財產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刑罰邊際效用遞減等原則,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至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雖有數罪,但本院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之原判決事實欄三【即附表三】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五月)亦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兩者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本院認宜等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此部分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衡酌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經渣打銀行發現後,竟未知警惕,仍為圖不法利益而再為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詐欺犯行,嗣更續為原判決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幫助詐欺犯行,一錯再錯,是為期被告能澈底悛悔犯行,本院認仍有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過苛調節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從而,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
㈢、準此,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⒈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為46
萬8千元,除屬該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外,亦同屬被告所為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查本案被告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權利,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與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雖渣打銀行形式上是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由渣打銀行先行借款給被告賠償各該被害人,但由款項係渣打銀行直接賠償被害人(見偵37375號卷第157頁、第196頁、第198頁、第200頁告訴人劉志忠、高美玉、吳美如、林茂雄於偵查中所證及本院卷第13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未透過被告轉交,可徵實際上乃屬渣打銀行履行其上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式,性質上為渣打銀行所賠償,而非被告所賠償,且被告既迄未全數償還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因被告所為而受有之損失猶存,被告自不應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有沒收之必要,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渣打銀行並非金錢之直接被害人,與被告間為民事借貸關係,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第253頁),並非可採。
⒉被告前於108年9月19日因本案而遭渣打銀行解職時,渣打銀
行曾經被告同意以其於該銀行所設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餘額72,857元逕予抵銷,有同意書(見偵37375號卷第67頁)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375號卷第124頁)存卷可憑,惟其中包含被告所溢領之當月(即9月)薪資35,584元,本應扣回,故實際與本案所抵銷之金額僅為37,273元此情,有渣打銀行刑事陳報狀(見本院第14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見原審369號卷第177至181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原審已償還渣打銀行共計1萬5千元,上訴本院後再於111年10月31日償還8千元、111年12月13日償還2萬元等情,有渣打銀行陳報狀、被告所提其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369號卷第161頁、第223至225頁、第227至229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73頁、第261頁;另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所提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此部分即共計已清償4萬3千元(計算式:15,000+8,000+20,000=43,000),加計前述以抵銷方式償還之37,273元後,實際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共計為80,273元(37,273+43,000=80,27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上開應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優先充抵附表一編
號2、6部分之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享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後,所餘為3,273元(80,000-00000-00,000=3,273),再依比例分攤至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各罪後(即上開編號犯罪所得占該4罪總犯罪所得39萬1千元之比例),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原為6萬元,依比例分
擔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之金額為502元(3,273X6/39.1=50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9,498元(60,000-502=59,498)。
②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原為3萬8千元,依比例
分擔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之金額為318元(3,273X3.8/39.1=31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7,682元(38,000-318=37,682)。
③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原為6萬5千元,依比例
分擔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之金額為544元(3,273X6.5/39.1=54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4,456元(65,000-544=64,456)。④附表一編號5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原為22萬8千元(22,00
0+36,000+150,000+20,000=228,000),依比例分擔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之金額為1,909元(3,273X22.8/39.1=1,90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26,091元(228,000-1,909=226,091)。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3、4、5所犯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銀行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主文1丘啟亨廖竹君於108年6月26日前某日,向龍士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士達公司)之負責人丘啟亨佯稱可替其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然需給付手續費60,000元云云,致丘啟亨陷於錯誤,遂指示其配偶楊小慧於同年月27日,自龍士達公司之帳戶分別轉帳50,000元、10,000元至廖竹君設立在渣打銀行板橋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竹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廖竹君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劉志忠廖竹君於108年5、6月間某日,向佑德油壓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志忠佯稱:公司要向伊收取帳戶管理費51,000元云云,致劉志忠陷於錯誤,誤以為渣打銀行需收取上開費用後方能核貸,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24日,匯款51,000元至廖竹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廖竹君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3趙千逸廖竹君於108年5、6月間某日, 向承業 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趙千逸佯稱:公司經理要向伊收取帳戶管理費,否則會卡伊案件,需要收取16,000元及22,000元云云,致趙千逸陷於錯誤,誤以為渣打銀行內部人員需收取上開費用後方能核貸,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8日,匯款16,000元至上開廖竹君渣打銀行帳戶,又於同年7月1日,匯款22,000元至廖竹君名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竹君富邦銀行帳戶)。廖竹君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茂雄廖竹君於108年5、6月間某日,向世貿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茂雄佯稱:公司核貸要收取帳戶管理費65,000元云云,致林茂雄陷於錯誤,誤以為渣打銀行內部人員需收取上開費用後方能核貸,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一2樓之花店內,交付現金65,000元與廖竹君。廖竹君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高美玉①廖竹君於108年7月5日某時許,向上上服飾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上上公司)會計高美玉佯稱:公司可以借款給上上公司,但是要付款讓小姐美化公司資料,需要匯款22,000元到伊名下富邦銀行之帳戶云云,致高美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轉帳22,000元至廖竹君之富邦銀行帳戶。②廖竹君於同年月5日至16日間某日,接續向高美玉佯稱:上次的錢是要給文件的承辦人,案件已經到審核,另外要給審核36,000元云云,高美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及17日,分別轉帳30,000元、6,000元至廖竹君之富邦銀行帳戶。③廖竹君於同年月17日,接續向高美玉佯稱:可以替上上公司將貸款額度提高至500萬元,但條件是要給伊25萬元打通關係,先給15萬元,事成後再給10萬元;若沒有借到500萬元,會退款給上上公司云云,致高美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康青龍飲料店內,交付瑞興銀行面額15萬元支票之1張與廖竹君,翌日即為廖竹君兌付。④廖竹君於同年月27日前某日,接續向高美玉佯稱:需繳交帳戶管理費20,000元云云,致高美玉陷於錯誤,遂同年月27日,委託其友人吳美如在址設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之高屹有限公司內代為交付20,000元現金與廖竹君。廖竹君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吳美如廖竹君於108年7月某日間,向高屹有限公司(下稱高屹公司)負責人吳美如佯稱:公司核貸要給審核人員費用26,000元云云,致吳美如陷於錯誤,誤以為渣打銀行內部人員需收取上開費用後方能核貸,遂於同年7月間某日,委託其友人高美玉其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店面內交付26,000元現金與廖竹君。廖竹君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原判決判處之罪名及沒收宣告刑1劉志忠廖竹君於108年9月20日某時許,向劉志忠佯稱因為渣打銀行作業疏失,才會將前開51,000元誤轉到你帳戶,需要你再轉回云云,致劉志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9月20日,匯款51,000元至廖竹君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李依倫 帳戶內。【廖竹君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林茂雄廖竹君於108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向林茂雄佯稱:因為渣打銀行作業疏失,前開所匯之退款65,000元為其所有云云,致林茂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9月25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之店面內,交付現金65,000元與廖竹君。【廖竹君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 施福裕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施福裕,佯稱係姊夫要借錢云云,致施福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3月11日11時15分許20,000元2被害人 廖湘澐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廖湘澐,向其佯稱是外甥要借款云云,致廖湘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3月10日10時47分許180,000元3被害人 林豊富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林豊富,向其佯稱是朋友要借款云云,致林豊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3月11日13時20分許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