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泓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 律師被告 林立誠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陳義斌 律師被告 張鈞承
蔡華庭 卓螢祿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借據、切結書各壹紙、本票柒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事項,及接受壹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借據、切結書各壹紙、本票柒紙均沒收。
林立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借據、切結書各壹紙、本票柒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事項,及接受壹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借據、切結書各壹紙、本票柒紙均沒收。
張鈞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事項,及接受壹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借據、切結書各壹紙、本票柒紙均沒收。
蔡華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事項,及接受壹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借據、切結書各壹紙、本票柒紙均沒收。
卓螢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事項,及接受壹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借據、切結書各壹紙、本票柒紙均沒收。
事實
壹、張東泓與 劉憲祺 原不相識,於民國103年2、3月間某日,經人介紹劉憲祺,並受委託催討 汪佳育 積欠 馬來西亞 MDTINNOVATIONSSDN.BHD公司(下稱馬來西亞MDTi公司)之美金30萬元,張東泓乃轉介林立誠與劉憲祺認識,林立誠、劉憲祺磋商後,雙方同意以汪佳育還款金額之45%,作為催討債務之報酬。嗣劉憲祺因故展延汪佳育之還款期限,張東泓、林立誠因無法順利索討債務、取得報酬,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東泓與林立誠於103年4月初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邀約劉憲祺至 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由張東泓向劉憲祺恫稱:因其私自展延汪佳育之還款期限,事態嚴重,渠等原可找其算帳,其須給付道歉費等語,以此等危害劉憲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語向劉憲祺索取道歉費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使劉憲祺心生畏懼,同意給付張東泓、林立誠共計35萬元,並於103年4月14日匯款至張東泓指定之不知情張 彭秋妹 所有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東泓、林立誠得款後遂朋分殆盡。
二、張東泓與林立誠於103年5月初某日,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張東泓以磋商追討債務為由,與劉憲祺約至新北市○○區○○○路○○○巷○號見面,待劉憲祺到場後,林立誠即向劉憲祺表示已完成催討欠款事宜,要求劉憲祺依約支付200萬元追討費,並同時提及馬來西亞MDTi公司之名稱與地址,張東泓旋向劉憲祺恫稱:
林立誠因此事遭通緝,小弟被收押,處理到這樣,其應給付林立誠200萬元,且林立誠係三重火力最強、最有實力之人,連張東泓本人都不敢得罪林立誠,要非張東泓擋下林立誠,林立誠原要去其公司要錢,若不照做,就要自己保佑一下等語,以此等危害劉憲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恐嚇言語向劉憲祺索取追討費200萬元,而使劉憲祺因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威脅而心生畏懼,同意給付張東泓、林立誠200萬元,並分於103年5月9日、5月30日匯款30萬元、40萬元至張東泓指定之不知情 張彭秋妹 所有上揭帳戶內,並各於
103年5月13日、5月23日、6月6日至張東泓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所,交付現金50萬元、40萬元、40萬元予張東泓。張東泓、林立誠得款後遂朋分殆盡。
三、張東泓與林立誠於103年6月底某日,又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立誠以磋商追討債務事宜,與劉憲祺約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見面,待劉憲祺到場後,林立誠即向劉憲祺索討205萬元追討費、15萬元慰問費,並恫稱:若不給付,視以該等金額投資馬來西亞MDTi公司等語後,張東泓旋向劉憲祺恫稱:林立誠因遭通緝,小弟收押無法交保,其應給付林立誠2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否則林立誠會到上揭公司找其,又林立誠所稱投資,係表示要讓馬來西亞MDTi公司開不下去,林立誠現在跑路最大,其應給付205萬元追討費、15萬元慰問費,把事情處理好等語,以此等危害劉憲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恐嚇言語向劉憲祺索取追討費、慰問費共計
220萬元,而使劉憲祺因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威脅而心生畏懼,同意再給付張東泓、林立誠共計220萬元,並各於
103年6月26日、7月2日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張東泓所指定之不知情張彭秋妹所有上揭銀行帳戶內。張東泓、林立誠得款後遂朋分殆盡。
四、嗣於103年7月17日,劉憲祺持上揭220萬元之尾款70萬元,至張東泓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所,交付予張東泓後,張東泓旋與張鈞承、蔡華庭將劉憲祺帶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張東泓、林立誠另與卓螢祿、張鈞承、蔡華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立誠向劉憲祺索討
500萬元,並恫稱:若不如數給付,即不放過劉憲祺,且不得離去等語,隨後林立誠離開該處,將該址後門上鎖,推由張東泓、張鈞承、蔡華庭與劉憲祺留於該處,卓螢祿看守於前門,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劉憲祺之人身自由。張東泓待林立誠離開,即向劉憲祺恫稱:命只有一條,錢再賺就有,跑路最大等語後,張鈞承亦恫稱:上次亦有同樣狀況,那人被打得半死不活,後來又拿出錢解決等語,張東泓並再附和稱:那人事後拿出3000萬元解決等語,以此等危害劉憲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語向劉憲祺索取500萬元,而使劉憲祺因生命、身體安全遭威脅,且人身自由受拘束而心生畏懼,同意再行給付450萬元,張東泓即以電話通知林立誠,林立誠隨即指示卓螢祿持本票進入上址。待卓螢祿持本票進入上址後,張東泓遂命蔡華庭撰寫本票、借據內容,再由張東泓、卓螢祿命劉憲祺於本票、借據、切結書上簽名,並書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迄劉憲祺於本票8紙(票號CH0000000號至CH0000000號,票面金額合計450萬元)、借據、切結書各1紙簽名,並書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完成後,始得離去。嗣劉憲祺於103年7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張東泓所指定之不知情張彭秋妹所有上揭銀行帳戶內,並於
103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向張東泓取回票號CH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後,劉憲祺因無力再行支付餘款,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於103年8月8日晚間10時12分許,持搜索票至張東泓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張彭秋妹之上揭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1張、印章1枚、收款紀錄單1張、汪佳育借款證明1張、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張、現金50萬元、本票7張、劉憲祺出具之借據及切結書各1張、催收借款委任契約書1張,復於翌(9)日凌晨2時4分許、3時3分許,分別前往林立誠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居所,經徵得林立誠之同意後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劉憲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張東泓、林立誠、張鈞承、蔡華庭、卓螢祿以外之人(及共同被告彼此間)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張鈞承、蔡華庭、卓螢祿、被告張東泓、林立誠及渠等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卷宗第130頁至第134頁背面),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張東泓、林立誠、張鈞承、蔡華庭、卓螢祿以外之人(及共同被告彼此間)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泓、林立誠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被告張鈞承、蔡華庭、卓螢祿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卷宗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91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憲祺、證人 賴信嘉 、 池憶伶 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 黃宜宏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
103年度偵字第21628號偵查卷㈠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98頁至第201頁背面、卷㈡第4頁至第8頁),並有張彭秋妹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
103年聲調字第375號通信調取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借款書、切結書、催收借款委任契約書、借據、委任契約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
1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票存根1紙、本票暨存根7紙、扣案物照片2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1628號偵查卷㈠第37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6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
126頁、第128頁、第148頁至第151頁、卷㈡第84頁至第87頁背面),足徵被告張東泓、林立誠、張鈞承、蔡華庭、卓螢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東泓、林立誠、張鈞承、蔡華庭、卓螢祿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次以,告訴人因展延案外人汪佳育之還款期限,使被告張東泓、林立誠無從催討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被告張東泓於偵查中、被告林立誠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1628號偵查卷㈠第16頁、第46頁背面、第154頁、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卷㈡第14頁背面),參以被告林立誠所稱得向告訴人索討報酬之依據,即催收借款委任契約書,明確記載「委任人(甲方):馬來西亞MDTi(MDTINNOVATIONSSDN.BHD)公司。受任人(乙方)林立誠。茲甲方委任乙方處理催收債務之相關事宜,今經雙方合意,訂立本契約,內容如下以茲遵守:一、以一年為期,甲方委託乙方代為向其債務人汪佳育催收借款US$300000元。如經雙方同意,得延長委任期間。...三、甲方同意以債務人還款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五為乙方之報酬。立契約人委任人(甲方):馬來西亞MDTi(MDTINNOVATIONS
SDN.BHD)公司。受任人(乙方)林立誠」等語,並由被告林立誠簽名確認無誤,有上揭契約書1紙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21628號偵查卷㈠第111頁),顯見被告林立誠除未向汪佳育取回欠款,而與上揭契約所定給付報酬之條件有別外,委託被告林立誠索討債務之人,實係馬來西亞MDTi公司,並非告訴人,自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林立誠有何給付報酬之義務。準此,被告林立誠與被告張東泓、張鈞承、蔡華庭、卓螢祿藉詞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至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張東泓、林立誠如事實欄壹、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張東泓、林立誠、張鈞承、蔡華庭、卓螢祿如事實欄壹、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張東泓、林立誠就如事實欄壹、一至三部分、被告張東泓、林立誠、張鈞承、蔡華庭、卓螢祿就如事實欄壹、四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事實欄壹、四部分,被告張東泓、林立誠、張鈞承、蔡華庭、卓螢祿係藉由言語恫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不斷限制告訴人行動之自由,且於違法狀態持續中,對告訴人施加強大之心理壓力,終致告訴人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張東泓、林立誠就事實欄壹、一至四部分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張東泓、林立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渠等如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各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索討報酬之目的,而多次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云云。然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查被告張東泓、林立誠如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4次恐嚇取財行為,在時間、地點上有明顯區隔,難認有何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無難以分開之情形,自與接續犯之概念有異,況刑法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亦與立法者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定義有違,是被告張東泓、林立誠所為4次恐嚇取財犯行,自應分別論以數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東泓、林立誠、張鈞承、蔡華庭、卓螢祿正值青壯,本有大好前程,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精神上不安、驚嚇,手段卑劣,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林立誠、張鈞承、蔡華庭、卓螢祿,除本案犯行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張東泓除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29日確定,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張東泓、林立誠、張鈞承、蔡華庭、卓螢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失,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5人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卷宗第145頁至第146頁),暨被告
5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鈞承、蔡華庭、卓螢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張東泓、林立誠部分,併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林立誠、張鈞承、蔡華庭、卓螢祿並無前科,而被告張東泓雖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29日確定,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本院衡諸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張東泓、林立誠、張鈞承、蔡華庭、卓螢祿自新之機會,均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5人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張東泓、林立誠緩刑5年、被告張鈞承、蔡華庭、卓螢祿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本院為促使被告
5人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使被告5人在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渠等法治觀念,使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5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5人均應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支付告訴人,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5人各應接受10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併以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被告5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㈣、又扣案借據、切結書各1紙、票號CH0000000號至CH0000000號之本票7紙(見103年度偵字第21628號偵查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6頁),為被告5人所有,併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張彭秋妹之上揭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1張、印章1枚、收款紀錄單、案外人汪佳育之借款證明、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催收借款委任契約書各1紙等物,均與本案無直接之關連,自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5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已返還告訴人領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1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1628號偵查卷㈠第102頁),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事項│依據│├─┬──────────────────────┼────────┤│一│被告張東泓願給付告訴人劉憲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刑法第74條第2項│││元,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前給付貳拾萬元;餘額│第3款│││貳佰萬元,於104年4月份起至109年1月份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叁萬元,於109年2月15日給││││付貳拾陸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林立誠願給付告訴人劉憲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前給付壹拾萬元;餘額││││貳佰壹拾萬元,於104年4月份起至109年1月份││││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叁萬元,於109年2月15││││日給付叁拾陸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張鈞承願給付告訴人劉憲祺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四│被告卓螢祿願給付告訴人劉憲祺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五│被告蔡華庭願給付告訴人劉憲祺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04年3月15日、104年4月15日各給付壹││││拾萬元,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六│以上分期給付均匯入告訴人劉憲祺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劉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