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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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請人 謝宗男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年度易字第10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書狀雖記載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諭知監護處分聲請再審,惟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聲請人前所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係104年度上易字第
166號,該判決並諭知施以監護處分,則聲請人應係對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提起再審。又本件聲請人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其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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