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0-MZ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068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十九線一百0九公里路段,在速限時速七十公里路段,違規以時速八十三公里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警以科學儀器採證掣單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惟異議人當時係因車上載有病患即異議人之父 辜明通 ,辜明通患有高血壓、腦中風、暈眩等,在臺南縣學甲鎮六順診所看診,因住 朴子 到臺南縣學甲鎮,加上注射點滴時間需六小時多,因父親不喜坐救護車,為順從父親自行開車趕時間,因而超速,異議人父親醫療費用龐大及本身另有負債,冀能同情本人疏忽,爰請撤銷上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又汽車駕駛人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須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一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異議人曾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068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十九線一百0九公里處,在速限時速七十公里路段,違規以時速八十三公里超速行駛,而為臺南縣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M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之事實,有上開字號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可稽。次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為異議人是認,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實以時速八十三公里超速行駛無訛。
五、至異議人雖抗辯當日因載送病患為求救護而超速行駛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參照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規定,惟查,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客觀上需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且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異議人雖提出六順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大腦梗塞、暈眩、高血壓。醫囑:病患因血壓升高,於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二日、八月六日、八月八日、八月十日到本院就診。」,惟經本院函詢六順診所,病患辜明通就診時狀況並非對生命有立即性之危險,該診所之主要醫療項目為內科體系,對中風之治療及預防有較多年之經驗等語,有卷附學甲六順診所說明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縱使於上揭時地駕車載送病患辜明通一節為真,然病患當日並無立即生命危險,看診之診所主要係以內科方式治療,實無急迫性,且異議人自承其住處離嘉義長庚醫院僅七、八分鐘車程,距離六順診所單趟需車程四十分鐘,其父辜明通至六順診所之治療方式為打點滴,治療血管阻塞,並無危急情況,若情況危急,應會送長庚醫院等語,顯見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載送之乘客辜明通當日顯非處於生命、身體緊急危難狀態,客觀上並無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核與行政罰法第十三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不得作為其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合法性依據。
六、另異議人以其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撤銷免罰云云,惟此實非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阻卻違法事由。綜上,異議人駕駛汽車超速行駛未滿二十公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六百元,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行為者,除應依該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六百元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僅處罰鍰一千六百元,即難認為允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行為,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