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柒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
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帳款,如有逾期清償,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按年息19
.99%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循
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嗣被告
於95年10月間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7
年5月間毀諾,再於98年4月間參與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協商內容為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25,743元,分72期,
利率0%,第1至71期每期繳款342元,第72期繳款101,46
1元:詎被告僅繳納53期,於104年2月12日後即未再依協
商內容履約,共繳款金額18,126元,未清償金額107,617元
,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依原契約
約定之利率繼續對被告請求,至104年2月13日止尚欠101,
567元,爰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經被告聲明異議,
視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提出異議聲明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略以:伊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依無擔保還款計畫,伊於無收入狀況下仍須每月支付33,8
11元,嗣於98年4月17日及103年8月4日與原告達成個別
協議,伊無收入且不足以支付基本生活所需,所為協商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有違等語(卷第57至59頁),
復於110年8月18日提出債務清償意願書,略以:本件債務
係源自92年至104年間之二次協商毀諾,伊無工作收入,每
月須支付33,811元予全體債權銀行,該協商未考量其基本生
活所需之不合理狀況等語(卷第93至97頁),及於110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無印象原告曾向其主張債權、
無法確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卷第133頁至135頁)。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繳款明細表、催收紀錄
等件為證(卷第9至45頁、第125至129頁、第137至145
頁),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無意
見,若要與原告協商會另外聲請等語(卷第149頁),本院
認被告既曾就所欠債務與全體債權人(含原告)進行協商,
應係對於所欠金額無意見,於毀諾時,尚欠金額為101,567
元,已據原告提出債務協商期間還款沖銷明細足參,原告自
得就被告之欠款部分為請求,被告前以協商月付金額過高、
無法負擔且不合理等語置辯,惟協商月付金額與原告是否得
向其請求上開欠款無涉,被告復未提出相關繳款資料供本院
審酌,其所為上揭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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