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應補充為「鄭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2「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為代步乃竊取腳踏車之動機,暨本件犯罪之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王國鑑 ,有贓物認領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77號

  被   告 鄭光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縣○○鄉○○○○○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渣打銀行前,徒手竊取王國鑑所停放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王國鑑發現後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58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陸橋下(湖口火車後站)查獲,扣得前揭腳踏車1台(已發還王國鑑)。

二、案經王國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二)

1、告訴人王國鑑於警詢中之指述。

2、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失竊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經過及查獲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扣案之腳踏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國鑑,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年 11 月 24日

檢察官黃瑞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年 11 月 30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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