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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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傅琨 繼
兼上 一人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吳坤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審交附民字第651號),本院於民國
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傅琨繼 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給付陳惠玲
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
元、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傅琨繼、陳惠玲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7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
鎮區○○○路與興發路口西南側,沿興發路由西往東方向逆
向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貿然倒車,原告傅琨繼
同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陳惠
玲,在上開路口機車待轉區待轉,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後車
尾因而撞擊傅琨繼騎乘之機車,致傅琨繼、陳惠玲當場人車
倒地,傅琨繼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惠玲則
因此受有後頸拉傷、腦震盪、左前胸痛、上腹痛、右髖痛、
左側無名指挫傷、兩側下肢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7,474元。②精神慰撫金:6萬元。③來往台北高雄
交通費10,000元。④工作損害:3萬元。⑤交通工具損害(
車損,車主為 陳玲玲 ,已讓與債權予陳惠玲,本院卷第55、
97頁):16,610元。以上合計請求134,084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84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當,撞及在該處機車待轉
區待轉之原告傅琨繼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二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
刑事庭109年審交訴字第20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確定,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自應認為真實;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而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7,474元部分:原告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57頁之後-95頁),其中傅琨繼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
額共490元、陳惠玲自付醫療費用為7,898元(卷第135頁
),惟其中阮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額共3,588元,其餘
則為市立中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本院審酌陳惠玲受傷程
度依其於刑事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急診接受檢查
及治療,宜休養3日及門診追縱治療(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應認陳惠玲同時併無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是中醫醫療
費用不能認為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傅琨繼為490元、陳惠玲為3,5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
部分則無理由。
2.來往台北高雄交通費1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證
明,亦未陳明交通費為必要費用之理由(本院卷第139頁背
面),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工作損害3萬元部分:傅琨繼僅受挫傷之傷害且為學生,並
無工作損害;陳惠玲依上開診斷證明之記載,應以請求3日
不能工作之損害為合理,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且自陳無
法提出(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認應依109年度基本工資
每月23,800元計算陳惠玲不能工作之損害較為合理,是陳惠
玲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為2,380元(計算式:23,800÷30
×3=2,3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4.交通工具損害(車損,車主為陳玲玲,已讓與債權予陳惠玲
,本院卷第55、97頁)16,610元部分:陳惠玲主張車損16,6
1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二紙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
第55-59頁),又上開機車為0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參(卷第97頁)。則機車既非新車,修復時材料更換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使用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9年7月31日,已使用5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4,8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610÷(3+1)≒4,15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6,610-4,153)×1/3×(0+5/12)≒
1,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10-1,730=14,880】,陳惠
玲得請求被告賠償14,880元。
5.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原告二人各請求3萬元,本院卷第
139頁背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
精神痛苦可以認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依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本院卷第141
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之財產所得資料(本
院卷第117頁)、原告二人所受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各3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
傅琨繼得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陳惠玲得請求被告賠償
20,000元為合理;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6.原告傅琨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90元(計算式:490
+3,000=3,490)。原告陳惠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
848元(計算式:3,588+2,380+14,880+20,000=40,848)。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傅琨繼因本件
事故已請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640元、陳惠玲則已領取11,
31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為參(本院卷第143頁),
均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傅琨繼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2,850元(計算式:3,490-640=2,850)、陳惠玲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29,538元(計算式:40,848-11,310=29,538
)。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規定,傅
琨繼請求被告給付2,850元、陳惠玲請求被告給付29,53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31
寄存送達,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之110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即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酌情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