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4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15時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和平路口處,因行車不當撞撞擊訴外人 陳俞潔 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與訴外人即同行乘
陳文婷 均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賠償陳俞潔新臺幣(下同)21,625元、賠
付陳文婷455元,合計22,080元,扣除同業攤回10,813元後
為11,267元;因被告無照駕駛及行車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
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7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苓
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陳俞潔及陳文婷之存摺封面、和解書、監理服
務網查詢畫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車險理賠資
訊系統畫面(卷第13至49頁)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卷第59至83頁
),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尚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
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或裝載貨物不捆
紮結實,應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駕駛執照註
銷期間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載運貨物未穩妥而掉
落,同向行駛在後之汽車(下稱C車)為閃避掉落物而緊急
煞車,惟在C車後方由陳俞潔騎乘之機車致追撞C車,使陳
俞潔及其乘客陳文婷均受有傷害而持續接受治療,有原告所
提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險金
後,得在實際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
請求權。準此,原告已給付陳俞潔及陳文婷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各21,625元、455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表可證(卷第27至33頁),扣除同業攤回之金額10,813
元,剩餘11,267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267元,即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1月13日
(於110年11月2日寄存送達,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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