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479號被告張振成男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成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號之開春鮮花園外,徒手竊取 陳錦江 所管領蘭花4株(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員工羅若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江委由羅若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振成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若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