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恒輝選任辯護人馮世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恒輝於民國110年9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草大橋第七座水銀燈柱時,原應注意汽車不得在橋樑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有自然光線,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臨時停車並佔用四草大橋之機慢車優先道。適告訴人林鎂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腹部、雙肘、左膝、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9至110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