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71號、第2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志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分別竊取金門高梁酒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補充為:「分別徒手竊取金門高梁酒1瓶(約值1,500元)」之記載;另第7至8行:「分別竊取金門高梁酒1瓶」應補充為:「分別徒手竊取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約1,500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兆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且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23,000元,復考量被告先前尚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371號102年度偵字第26110號被告黃兆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1、民國102年6月24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徒手竊取 顏榮翊 所有之工具箱一只得逞。
2、102年7月26日21時22分許、同年8月7日1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全家超商」,分別竊取金門高梁酒1瓶(約值新臺幣1500元)。
3、102年8月8日7時27分許、同年月10日6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全家超商」,分別竊取金門高梁酒1瓶。
二、案經顏榮翊、 劉哲誠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兆志之自白。
(二)被害人顏榮翊、劉哲誠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33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所犯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