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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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黑色長褲1件」應更正為「黑色外衣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於媒介後,再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美容坊之名,實際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李○○所有之內衣內褲1套、黑色長褲1件,非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084號被告乙○○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區○○路000號「○○美容坊」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故意,容留成年女子李○○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以俗稱「半套」(即用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性交易,代價為9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乙○○從中抽取500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2年8月5日21時許,適有男客黃○○前往該店消費,由乙○○接待並引領至該店2樓202室,乙○○旋安排李○○為黃○○服務。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經警在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之李○○與黃○○,並扣得李○○所有之內衣內褲1套、黑色長褲1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之媒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係屬證人李○○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