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年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年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年平與 李月華 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年平曾對李月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李月華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2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吳年平不得對李月華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李月華為騷擾、跟蹤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詎吳年平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於102年9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見李月華發動機車欲載送二人所生子女 吳佳臻 、吳○龍(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離去,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手拉住李月華機車後方把手約達5分鐘之強暴方式,妨害李月華行使隨時騎車離去之權利,致使李月華無法離開,對之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應予更正),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月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年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吳佳臻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82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以手拉住告訴人機車後方把手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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