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寬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寬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扣案槍、彈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槍彈,經由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實施鑑定,而經該局出具99年4月20日 桃警鑑 字第0990021734號鑑驗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再依上開說明,本院再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扣案空氣槍在去除槍管前端之滅音器之狀態下之動能,該局鑑定後以100年10月4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257號鑑定書回覆本院,該鑑定書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湯喬偉 之警詢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湯僑偉 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是自外部情況觀之,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簡瑞寬於99年4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搭乘友人 潘博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經警盤查,潘博文乘隙逃逸,警方由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目擊在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座椅上各有1支手槍,其中副駕駛座座椅上之手槍為被告所有之空氣槍,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被告簡瑞寬於警詢自承在卷,是可見被告與潘博文均涉現行犯,此時警方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為附帶搜索,是上開在副駕駛座座椅上之空氣槍及警方嗣後在被告所攜帶之背包內所扣得之瓦斯鋼瓶2瓶、鋼珠1包,均為合法搜索之所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簡瑞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4月15日之某時,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在桃園縣○○鎮○○路○○○號之「雷峰商行」購入後而持有之,嗣於99年4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遭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枝、瓦斯鋼瓶2支、鋼珠1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簡瑞寬上開犯罪,無非係以如附件所之證據清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瑞寬固承認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2瓶、鋼珠1包,為其所有,然矢口否犯行,辯稱:上開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2瓶、鋼珠1包均係伊於99年4月15日向桃園縣○○鎮○○路○○○號之「阿偉槍館」之老闆湯喬偉買來的,伊於案發日要帶去魚池試射,尚未試射即被查獲,伊未改造過上開空氣槍云云。辯護人另辯稱:本案空氣槍經鑑定試射三顆彈丸,其中第1、2顆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但第2顆若算入誤差值,則未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本罪疑惟輕,應為無罪之判決。經查:⑴證人湯喬偉於99年6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簡瑞寬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售後服務卡是伊於99年4月15日出售空氣槍給被告簡瑞寬時所附的,該卡上面寫出售日期是90年4月15日是寫錯了,伊出售時有當場以測速器測試三發彈丸,測試的初速就如該卡上所載之87米/秒、92米/秒、90米/秒等語;後於99年8月4日警詢時證稱伊販賣槍枝時,會在空氣槍握把內做記號即刻上販售日期,但警方扣案之上開空氣槍經伊會同警方檢視並未發現有記號,所以伊無法確定扣案之上開空氣槍是否為伊販賣給被告簡瑞寬之空氣槍等語,其再於
99年8月24日偵訊時證以該語,且於本院100年8月25日審理時證稱警方於99年8月3日帶2把槍請伊協助做測試,該
2把槍都不是伊所販賣的,因為伊賣給簡瑞寬的槍都有槍枝編號,刻在槍枝握把後面,而警方帶來的2把槍枝都沒有這樣的槍枝編號,伊之槍枝編號是刻當天販售的日期,伊用機器雕刻筆刻在打開塑膠握把、刻在其內的金屬握把的後面,伊所出售的空氣槍不可以單獨換握把,所以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不是伊當初賣給被告簡瑞寬的槍枝等語。
是被告簡瑞寬辯稱扣案之上開空氣槍是其向湯喬偉買得云云,即無可信。⑵扣案之上開空氣槍雖經鑑定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使用直徑約6MM、重量0.88克金屬彈丸測速,經測速結果第1顆、第2顆、第3顆之速度分別為116米/秒、
114米/秒、113米/秒,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0.94焦耳/平方公分、20.22焦耳/平方公分、19.87焦耳/平方公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99年4月20日桃警鑑字第099002173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我國司法實務亦普採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為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準據。然依上開鑑驗書同時記載,本件測速儀器之誤差率為±1米/秒,依此,若誤差值為-1米/秒,則第2顆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與第3顆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相同,亦即均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⑶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99年4月20日桃警鑑字第0990021734號鑑驗書之實際鑑定人 施信宏 警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當時在測試的時候,有無裝上滅音器?)證物到達我手上的時候就是有裝上滅音器的,所以測試的時候我是以現狀測試,沒有將滅音器拆掉。」、「(審判長問:有裝上滅音器或沒有裝上滅音器是否會影響子彈速度?)會,槍管愈長,速度愈快,滅音器也算是槍管的一部分。」、「(審判長問:為何你所作的陳述與證人湯喬偉所作的陳述不同?)我沒有去測量滅音器與彈丸的密合度,即我沒有測量滅音器的口徑。」、「(審判長問:假如就滅音器的口徑比槍管要大,如證人湯喬偉所說本案的滅音器口徑比槍管大,所以滅音器的口徑與彈丸比較沒有密合,而會減緩子彈的速度,是否如此?)彈丸與槍管的密合度愈高,子彈的速度愈快,反之就會慢。」等語。是以,本件自有必要將扣案之上開空氣槍去除槍管前端所裝之滅音器測試其之發射動能,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上開空氣槍再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其動能,經該局將扣案之上開空氣槍前端之滅音器去除後,以直徑約5.99MM、重量0.88克金屬彈丸測速,經測速結果第1顆、第2顆、第3顆之速度分別為111米/秒、113米/秒、112米/秒,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9.23焦耳/平方公分、19.90焦耳/平方公分、19.55焦耳/平方公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00年10月4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25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該項鑑定結果即將扣案之上開空氣槍前端之滅音器去除後,測試所得之該空氣槍之動能較諸滅音器去除前為弱,是該鑑定結果與證人施信宏於本院所證稱之槍管愈長、速度愈快相符。惟無論如何,即使扣案之上開空氣槍加上滅音器所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若加上誤差值-1米/秒,則測試之第2顆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與第3顆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相同,即均在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下,而僅有測試之第1顆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即使算入誤差值-1米/秒,仍在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綜上所論,扣案之上開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其射擊適用之彈丸不能穩定達到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之結論,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能認扣案之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綜此,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該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芙蓉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件: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簡瑞寬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事實,│││偵訊中之供述。│惟辯稱該空氣槍購得時未曾改造過││││,不知為何會有殺傷力。│├──┼───────────┼───────────────┤│二│證人湯僑偉於本署偵訊中│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是否為伊所售無│││之證述。│法確定,然伊出售之空氣槍時均有││││測試,初速並未超過113m/s,且扣││││案之空氣槍握把並無註記編號。│├──┼───────────┼───────────────┤│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鑑│扣案之空氣槍1把認係氣動式槍枝│││字第0950008416號槍彈鑑│,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發射│││定書。│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0mm、量約││││0.88g之金屬彈丸,槍長約32cm、││││高約14cm,試射彈丸3顆,其單位││││面積動能(焦耳/平方公分)分別││││為20.94、20.22、19.87,具殺傷││││力之事實。│├──┼───────────┼───────────────┤│四│扣案之瓦斯空氣長槍1把│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事實。│││、瓦斯鋼瓶2支、鋼彈1包││││、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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