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他字第10號聲請人 吳欣樺
吳欣潔 共同非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 林佳穎 非訟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1年度家非調字第54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112年度家救字第196號),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於終局裁定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欣樺、吳欣潔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佳穎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該案已經確定在案,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2,000元之2分之1即1,000元,聲請人應負擔其餘費用即1,000元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從而,本院於終局裁定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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