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3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 律師被告TANWAI.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克盛律師為被告TANWAICHUAN(譯名甲○○)選任之辯護人。本件裁定被告須羈押之理由果係考量其為馬來西亞國人,偶然來臺,於臺並無固定之住所等情,惟被告之母即華裔馬來西亞國人WONGAHCHOY(譯名 黃睚裁黃雅彩 )經營臺灣旅客至馬來西亞國旅遊之東宇假期有限公司、康泰旅行社(新)私人有限公司、新歷程旅遊有限公司大馬假期有限公司等旅行社多年,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有辦公室與住居所,而被告年僅20歲,在馬來西亞國即與其母同住,現其母於臺北巿之居所亦為被告在臺之居所,是被告在臺既有固定之住居所,亦有其母及公司員工可照護生活,且其僅有單一國籍,一旦受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即無法離臺,並無逃亡之虞。況被告年僅20歲,涉世未深,又係外國籍,語言、生活、習慣均與本國籍人士不同,突然受到羈押迄今,於心理狀況實已承受巨大之壓力,爰聲請准予具保或責付予被告之母云云。
二、查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事證可佐,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且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徵被告涉犯前述罪嫌重大,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為馬來西亞國人,於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99年8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固以被告之母在臺經營旅行社,於臺北巿長安東路2段80號5樓設有辦公室及來臺時之居所,可供被告居住及就近照顧等情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指上址既為經營旅行社之營業處所,是否可作為住居所,即非無疑。又被告之母為馬來西亞國人,此為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羈押狀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馬來西亞國護照影本1份存卷足憑,亦據其提出之馬來西亞商東宇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登記表格記載綦詳,則渠既非我國國民,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自無受我國對渠管制入、出境之可能,實難遽信其確能保證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能隨時應傳到庭。是本院審酌前述諸情,仍認被告之羈押原因猶存,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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