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華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華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玖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至9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華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9月1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為避免發生行為人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毒品犯罪紀錄,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本件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無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26年上字第48
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斯時員警因附帶搜索,命其拿出其外套口袋內的東西,進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交出口袋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員警已就其施用毒品之罪刑有所察覺,而有合理依據認被告涉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使被告事後於製作調查筆錄與詢問筆錄時縱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白,而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48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楊華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華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判決判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2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
1日上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與永昌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948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華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48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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