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記載之原告所受傷勢補充「、頸椎損傷併頸椎第三至第六節脊髓壓迫及四肢無力、頸椎第一、第二節骨折、左側股骨頸及左側大腿骨折」。⑵被告於警詢自承車速大約70-80公里,又被告撞擊在斑馬線之被害人後,被害人拋飛、降落乃至滾地,其最後所躺地位置竟距斑馬線達13.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列印之被害人被撞拋飛以迄最後躺地位置之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猶見被告車速之快。而本件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被告已明顯超速。是被告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聲請人漏未認定被告超速之過失,尚有未合。⑶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重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⑷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甚重(其因頸椎損傷併頸椎第三至第六節脊髓壓迫及四肢無力、頸椎第一、第二節骨折、左側股骨頸及左大腿骨折,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恢復之可能性低微,造成其晚年之極大遺憾並造成其家人之極大負擔)、被告犯後迄今已約一年半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已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
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65號被告吳德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勇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凌晨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東往西即往龍潭方向行駛時,行經中興路29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欲穿越中興路之 劉寶 先行通過,致其車輛撞及劉寶,致劉寶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頸椎第1至2節骨折、頭皮撕裂傷約15公分、雙手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嗣雖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仍因上開頸椎骨折及脊髓壓迫導致其頸部以下四肢乏力、癱瘓,無法行走及坐立之狀況,恢復舊觀之可能性低微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吳德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寶委任其子 劉佳 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佳傳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時,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行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該車禍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頸椎第1至2節骨折、頭皮撕裂傷約15公分、雙手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仍因上開頸椎骨折及脊髓壓迫導致其頸部以下四肢乏力、癱瘓,無法行走及坐立之狀況,恢復舊觀之可能性低微乙節,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11月7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4657號函文暨病情內容回復表、出院病歷摘要單、病歷紀錄單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於身體上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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