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徐新湧 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相對人 彭俊生
彭文生
彭怡甄
彭秀鳳
彭秋鳳
彭彩鳳
彭勤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9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105元。嗣聲請人依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實際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聲請人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4.27平方公尺)、B(面積24.49平方公尺)、C1(面積195.8平方公尺)、C2(面積8.14平方公尺)、D1(面積17.8平方公尺)、D2(面積1.44平方公尺)、E1(面積2.02平方公尺)、E2(面積
12.59平方公尺),面積合計共296.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聲請人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96.55平方公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1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62,050元(計算式:11,000X296.55=3,262,05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73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732元(計算式:40,105元-33,373=6,732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33,373元列計。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地政機關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380元、4,000元及戶政規費15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380元、及戶政規費150元,總計為41,903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41,90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