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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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60號原告 李睿羚 訴訟代理人 彭子萱 被告 謝俊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吳慶瑋 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慶瑋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上網在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下訂4支iPhonel1手機,並指定配送至位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仟翔門市。嗣上揭手機配送至前開門市後,吳慶瑋即於111年3月18日9時2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共同前往上開由原告所管理之門市,並在門口把風、接應,被告則進入店内徒手竊取裝有前揭iPhonell手機之包裹共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960元),得手後吳慶瑋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逃離現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夥同吳慶瑋竊取上開價值共計6萬1,960元之手機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易字第361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訴訟資料密封袋)。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96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