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98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所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部分,於100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0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0年8月31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7日晚間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仁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5年4月22日晚間19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吸食器
1組及電子磅秤1臺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陳○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5頁、第28頁、第29頁、第45頁)。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105年4月22日為警逮捕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旋主動交出前述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11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及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5年4月22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從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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