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曉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曉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瑋庭 僅因平時鄰居相處不睦,不知相互尊重他人生活,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1萬8,000元,本身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毀損物之價值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04號被告蔡曉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曉銘與鄰居張瑋庭相處不睦,心懷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4日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將張瑋庭所有擺放在該處之摺疊桌一張摔砸在地,致使上開摺疊桌金屬骨架變形而不堪使用。嗣經張瑋庭發現摺疊桌遭毀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曉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中之供述│摺疊桌砸摔在地之事實。│├──┼───────────┼────────────┤│2.│告訴人張瑋庭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105年4月24日8│││查中之證述│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33巷32號前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摺疊桌遭人摔砸致金屬││││骨架變形之事實。│├──┼───────────┼────────────┤│3.│摺疊桌毀損照片2張│上開摺疊桌金屬骨架變形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亭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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