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8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工廠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下車步行進入工廠內,並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著手竊取欲剪斷由 呂佳蕙 所管領之電線,惟因李文俊行跡可疑,經呂佳蕙察覺並上前喝斥而未遂,李文俊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呂佳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佳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佳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有持尖嘴鉗1支作為犯罪工具,而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得用以剪斷電線,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件持以供竊盜犯罪所用之尖嘴鉗1支,並未扣案,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