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注射針筒貳支、裝填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九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離開臺灣雲林戒治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許,連續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化二三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礦泉水置於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約一個月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甲○○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及裝填器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當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報告書在卷足參,並有查獲之海洛因照片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二支、裝填器一支足資佐證。而該海洛因經送驗結果,認確屬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又該注射針筒與裝填器經送驗結果,亦均認有海洛因成分殘留一節,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明。再者,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處分,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而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離開戒治所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素行不佳,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才離開戒治所,同年月二十日即又開始施用毒品,意志薄弱,品行不端,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卻不知道其為何要施用毒品,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為毒品,注射針筒二支、裝填器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明在卷,其上均有海洛因殘留無可分離,應認亦屬毒品無疑,自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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