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認領原告甲○○、乙○○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之生母 蘇桑 ,前與原告之生父分異,彼時原告生母蘇桑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原告二人之生母蘇桑為使原告二人有健全的家庭生活,乃由與原告無任何血緣關係之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之認領登記手續。今原告二人之生父歸來,並盼原告二人認祖歸宗,是以實有還原真實血緣之必要,被告確實並非原告二人之生父,爰提起確認被告之認領行為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當初因原告之生父失蹤,為使原告二人能有戶籍上的父親,所以被告辦理認領原告為子女,實際上彼此並無血緣關係,現在原告二人之生父盼原告二人認祖歸宗,被告亦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與被告已經過DNA鑑定證明彼此並無血緣關係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間無任何血緣關係,當初由被告辦理認領原告為無效的認領行為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亦陳稱確實與原告二人無任何血緣關係。本院參以卷附之原告所提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其上記載原告與被告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丙○○與乙○○、甲○○之血緣關係等情,因此認為被告不可能為原告乙○○、甲○○之生父。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本件被告丙○○與原告乙○○、甲○○間既無自然血統上之血緣關係,是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認領原告乙○○、甲○○之行為即屬無效,原告為此訴請判決確認該認領行為無效,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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