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丙○○因見甲○○所有位高雄縣○○鄉○○村○○段○○○○○號之鋼骨結構工廠閒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等物品,於民國97年4月19日7時許,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2人(其中1人綽號「行船」)分別駕駛吊車及小貨車各1輛,先以吊車將上開工廠鋼骨拖倒,再以上開乙炔切割器切割鋼骨,再吊至於貨車上竊取之,共計竊得4,260公斤之鐵條(價值約新台幣68,160元)。嗣仲介公司人員發現通知甲○○之母親 陳春花 報警,為警於同日11時許,在前開地點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鐵條4260公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係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被害人所有鐵條,為其所自承,則該乙炔切割器既得切割堅硬之鐵條,客觀上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係僱請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2人完成工作,亦為其自承,因尚無證據證明該2名工人明知被告之竊盜犯行,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其並不知情,則被告利用該2名工人為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物品價值非淺,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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