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並於民國96年3月21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所騎乘之機車沒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先於97年2月29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打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及機車大鎖,於置物箱內竊取汽車鑰匙1串,再以該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意圖竊取上開機車,惟因無法打開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鑰匙取走,㈡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鑰匙未取出,即下手竊取之,得手後亦因沒油,乃騎乘至高雄市○○區○○街○○號騎樓置放,適經丙○○行經該處見其機車無法開啟且置物箱撬開,且認乙○○可疑,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雖時地緊接,惟被害人不同,仍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欠佳,且年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圖一時便利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壹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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