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430號、第30276號、97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6年8月26日晚上,意圖散布於眾,在上揭店門口,張貼內容為「原來這是一步棋,知道我有案底,今天讓清你的為人…有老公的人,還跟他上床不只3個吧…」等文字之紙條1張;及將書寫內容為「…說的跟貞女一樣,原來也只是一頭雞,當我是白癡…」、「趙妓女早就被幹」等語之文字紙條2張直接投遞在上開店內,指摘甲○○,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嗣經甲○○於96年8月27日上午,在上開地點發現上開3張散布之文字紙條,而悉上情(至被告於同日對告訴人甲○○所為之恐嚇之犯行,業由本院另以97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判決)。㈡於96年10月23日8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即甲○○上班之「連盛皮革公司」內之作業區處,因故遷怒甲○○,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掌摑甲○○之臉部;於當日中午12時許,仍心有未甘,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再度在上開處所,徒手毆打甲○○,並扯拉甲○○之頭髮撞擊廠區內之機器設備,造成甲○○受有前額、鼻樑、背部挫擦傷之傷害。㈢於96年12月3日12時5分許,在上開甲○○工作場所,因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復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並拉扯其頭髮,造成甲○○受有右臉頰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310條第2項之傷害、誹謗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87號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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