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大 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台抗字第92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關於刑之量定,既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 羅大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而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再加上編號3之2年2月有期徒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等情,在上開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108年度執字第4567號其中一
案與他案,原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分案起訴,法院因此分別判刑,而喪失引用刑法數罪併罰之權益,致抗告人所獲之刑過高云云。然查,依個案偵查結果分別提起公訴、由法院分別審理,實務上不乏其例,無論是分別審判、抑合併審判,既均踐行合法正當之程序,且承審法官於個案中之論罪科刑,非無上訴程序可資救濟,實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已經影響其權益、變相加重刑度等不公平之現象。另抗告意旨主張其已自白犯罪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為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於判決確定後之定應執行刑程序,無從再為重複評價。是被告自白與否既非定應執行刑時之調查範疇,亦非得援引作為從輕定應執行刑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其
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受刑人羅大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8日108年4月下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702、759、1115號、108年度偵字第2879號苗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702、759、1115號、108年度偵字第2879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7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78號108年度訴字第478號108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2日109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78號108年度訴字第478號108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2日109年7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567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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