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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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芳吉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芳吉(下稱抗告人)認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過重,法院雖就定應執行刑有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裁量權,但仍應避免數罪併罰過重而造成罪責失衡,應以比例原則為之,參考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類型之減刑幅度,請法院從輕裁量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刑度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執行刑並無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則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原裁定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4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再減輕其刑度2月,合計本件定刑之減刑幅度加總已達7月,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竊盜之犯罪,查抗告人所犯加重竊盜等犯行,罪質雖屬相同,核其犯罪手法多集中於民國109年1月至6月間深夜,以攜帶凶器後破壞他人安全設備之手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搜刮其內之財物,嚴重威脅被害人居住隱私及人身安全惡性非輕。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一犯再犯欠缺自制力並尊重他人權利之人格特性,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又抗告意旨雖執其他案件曾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主張本件再合併定應執行之減刑應予從輕云云。然查其他個案情節本有不同,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受刑人林芳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28日109年1月3日109年6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07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07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3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93號109年度易字第793號109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93號109年度易字第793號109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65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70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6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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