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9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告 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2時20分許,搭乘訴外人 陸正忠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即安南醫院門診大樓前下車,被告因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致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賴宛宜 駕駛兼所有(即原告之被保險人)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車身多處受損。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由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其中鈑金新台幣(下同)462元、烤漆462元、零件3,400元,合計4,3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等件(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78號卷第15-21頁,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調解卷第47-67頁)在卷。經查: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搭稱陸正忠駕駛之TDJ-8662號計程車至安南醫院門診大樓,下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開啟車門致碰撞賴宛宜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陸正忠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TDJ-8662號於111年2月25日12時8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載客人陳先生,陳先生表示要從他住家搭車到安南醫院,我抵達安南醫院門診大樓前,客人陳先生下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直接開門導致碰撞到賴宛宜小姐的左側後照鏡,我計程車的右後車門撞到賴宛宜的車輛左側後照鏡,我的車門只有一點點掉漆而已不嚴重,雙方下車察看後由賴小姐報警處理,……。」,賴宛宜則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BDE-7996號於上記時間、地點,欲前往安南醫院洗腎,當時正要前往停車,經過門診大樓大門口時,對方從計程車開車門下車時,不慎擦撞我的左側後照鏡,造成我的左側後照鏡斷裂,……。」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55、57頁)。查被告於開啟車門前,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避免發生碰撞,而當時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碰撞系爭車輛至為明確。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又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修繕之項目,核與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相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包括鈑金462元、烤漆462元、零件3,400元,合計4,324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12月出廠,到111年2月25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2月10日,以3年3月計算,則零件3,4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再加鈑金462元、烤漆462元,合計1,699元(計算式:462+462+775=1,699)。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6日(見調解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99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高培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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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00×0.369=1,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00-1,255=2,145
第2年折舊值2,145×0.369=7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45-792=1,353
第3年折舊值1,353×0.369=4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53-499=854
第4年折舊值854×0.369×(3/12)=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854-79=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