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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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謀蒼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 律師訴訟參與人BF000-A1110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理人 尚佩瑩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甲○○為BF000-A111084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之同居人,2人同居於新竹市香山區某處(住址詳卷)。少年BF000-A11108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C女之孫女,甲女自小即與外婆C女及甲○○互動頻繁。甲○○亦知甲女之年齡,詎甲○○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於甲女至外婆C女上開住處房內午睡,而床上之C女已熟睡,即躺於甲女身旁,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以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撫摸甲女之陰部,及將手指插進甲女陰道來回摩擦,甲女雖欲將甲○○推開,然因甲○○施力而不敢抵抗,甲○○即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13時許,在C女上開住處房內,於甲女在房內床上午睡、甲女之妹即BF000-A111084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在旁玩手機,其見甲女及B女年幼可欺,竟躺於甲女身旁,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同時以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撫摸甲女之陰部,並以手指插進甲女陰道來回摩擦,甲女雖欲將甲○○推開,然因甲○○施力而不敢抵抗,甲○○即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一旁之B女察覺有異,遂以唇語詢問甲女發生何事,甲女因覺羞恥而不知如何反應,B女遂轉頭繼續把玩手機,然仍覺有異,再轉頭查看,發現甲○○之手伸入甲女褲內,遂假意告知甲女陪其外出購物,甲○○竟以腳夾住甲女,不讓甲女離去。B女見狀,復大聲要甲女快一點,甲○○始放開甲女。甲女始得與B女離去,然因年幼不知如何告知家人。
三、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11年7月10日)19時許,甲○○見甲女返回C女住處,竟另起犯意,叫甲女之表弟叫甲女進C女之房間,然甲女未為理會,其後甲○○見甲女與B女進去C女之房間休息,遂進入C女之房間,趁甲女及B女均在房內床上睡覺之機會,躺於甲女身旁,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同時以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撫摸甲女之陰部,並以手指插進甲女陰道來回摩擦,而對甲女為性交,甲女雖欲將甲○○推開,然因甲○○施力而不敢抵抗,甲○○即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甲女與其兄聊天時,透露遭甲○○性侵害之情事,其兄遂告知家人,甲女之母BF000-A111084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知悉上情後,遂帶同其他家人質問甲○○,甲○○未為否認並向甲女道歉,經甲女尋求社工協助,因而查獲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為本案之訴訟參與,經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於112年7月18日當庭裁定准許其參與本案訴訟(本院卷第69至70、84頁)。
二、本件被害人甲女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之身分,本判決依法就甲女、A女、B女及C女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162至165頁),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上開事實三之犯行,惟否認事實一、二之犯行,辯稱:事實一那天去露營回來,我很累先去睡覺,甲女、C女何時進來我都不知道,我確實有抱過去,但我以為是抱C女,我有摸到甲女的肚子以下沒錯,但一發現不是C女,我馬上醒來放開了;事實二那天我很醉了,不醒人事到隔天早上,早上醒來我就去上班,我會認事實三是因為我覺得我的孫子甲女不會害我,她說有我就認云云。經查:㈠被告所坦認之事實三犯行,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9頁
反面、本院卷第45至46、85、166頁)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96至1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警員 周宜萱 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偵卷第10頁、他卷第1至2頁、他卷證物袋內、偵卷彌封袋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事實一、二所示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查:
1.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111年7月10日教會有活動,大概下午1點多到外婆家,我與妹妹(即B女)在外婆房間,妹妹在玩手機、我在睡覺,阿公(即被告)就進來了,我感覺胸部被摸到,後來下體也有被摸到,妹妹覺得不對勁轉過頭來,她就騙阿公說要去買東西,阿公就用腳夾住我不讓我走,妹妹就說快一點,阿公才放開我。阿公摸我時我不好意思求救,我分的清楚陰道和尿道,阿公有用手指插入我陰道內,插得很深,會痛。111年2月也是在外婆家,當時下午,阿公對我摸胸及摸下體,也用手指插入陰道來回摩擦,我有推他,但他有用力,那時不敢跟媽媽說。後來阿公有到家裡跟我道歉,我記得他有跟我對不起等語(他卷第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前常常去外婆家,如果午睡會去外婆的房間,111年2月4號我有去外婆家的房間內午睡,外婆已經躺在床上靠近門的位置睡覺,我就躺在外婆旁邊靠近牆的位置睡,被告對我做那些事時,外婆也在床上,先感覺到下體被摸,怎麼摸忘記了,胸部、下體我記得是分開被摸的,在檢察官那邊說的是老實的,被告的手指有插入陰道,當時有不舒服,會痛,當時不太敢講,也沒跟別人說。000年0月00日下午我跟B女一起在外婆房間內,B女在玩手機,被告進來時我記得我半睡半醒,後來也是感到陰道跟胸部有被摸到,一樣用手指在陰道內來回,後面B女好像用唇語問我怎麼了,我記得我用手去拉靠近B女那邊的床單,想要吸引B女的注意力救我,B女後來說她要去買東西,我記得當時沒辦法馬上起身,(提示偵訊筆錄後)是被告用腳夾住我讓我沒辦法離開,後來B女說快一點,阿公才放開。我們出去後有講到剛剛發生的事,B女說她覺得床鋪有被拉動,我後來有跟B女說阿公有摸重要部位。被告不曾說他把我誤會認成外婆,我跟外婆體型不像,不可能會誤認。這件事情過後,會覺得自己很髒、覺得活不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43頁)。
2.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多,阿公在外婆家房間內摸姊姊,我在玩手機,姐姐在旁邊躺著,我感覺床單被拉扯,就轉過頭去看,我唇語問姐姐怎麼了,姐姐說幹嘛,我就轉頭回去繼續看我的手機,想說是否我的幻覺,想說是否阿公要摸姊姊,後來又來第二次,我又轉頭回去,看到阿公的手伸進姐姐的褲子裡面,就叫姊姊陪我去買東西,阿公有聽到,但是他沒有放開姐姐,阿公以腳夾住姐姐,我就不知道該怎麼辦,就大聲說快點啦,阿公才放開,我們才離開房間。之後姐姐有說阿公一直摸她等語(他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常回去外婆家,姊姊身高跟外婆應該差不多,體重我不知道,我覺得她們2人沒有像。111年7月10日我與甲女在外婆家房間內,我玩手機,甲女午睡,不記得被告何時進去,後來發現床單有在動,有被拉扯的感覺,我問甲女怎麼了,甲女如何回應我忘了,我就繼續看手機,後來一直覺得怪怪的,(提示偵訊筆錄)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的話是真的,我不記得被告的手從哪裡伸進甲女的褲子,但我有看到被告的手伸進甲女的褲子裡,我就跟甲女說我想吃東西,叫甲女陪我去買,被告就用腳夾住甲女,我就叫甲女快點陪我去買,被告就放開了等語(本院卷第86至113頁)。
3.依上可見,甲女對於上開2次受侵害及B女目睹甲女上開1次受侵害之大約時間、地點、方式及情形等各節,非僅證述清楚明確,且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述一致,並無重大可指之瑕疵,且甲女、B女均年幼、復無社會經驗,若非甲女、B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況甲女、B女姐妹2人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或重大之爭吵,尚且以阿公、孫女相稱呼,衡情甲女及B女並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況此事又攸關甲女自身名節,且甲女描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也無誇飾之情形,倘非甲女親身經歷、B女親眼目擊,其2人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應認證人甲女、B女上開所證,並非虛妄,且互核一致,均堪信為真,顯見被告在甲女推開被告、或不敢反抗之際,仍施力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等節為真,且B女之證述足以補強及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性,此外,並有上述㈠所示之各該書證在卷可稽,是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4.再查,甲女證述於案發後曾有自傷行為,覺得自己很髒、不應該活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甲女此時哭泣、擦眼淚,社工在旁安撫);又甲女自111年10月22日起經由社會處轉介,再由社團法人新竹市諮商心理師公會安排進行心理諮商服務,截至112年4月22日止,共計進行9次心理諮商,目前服務仍持續進行中一節,有該公會出具之112年度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個案心理復原服務計畫諮商服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而甲女在本案發生後因憂鬱症、創傷後症候群,自112年5月5日起就醫治療,其症狀影響情緒及生活功能,對於創傷事件仍有心理影響一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81頁),是上開甲女於案發後所呈現出之生理心理狀態,自得以此間接證據,據以推論甲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斷證人甲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補強證據。綜此,甲女於本案作證時所表現出哭泣痛苦、悲傷難過之重大情緒反應,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益證甲女證詞之憑信性,並無以自身身體健康為代價而誆陷被告之理由及必要。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事實一部分,被告既稱當日很累去睡覺,甲女、C女何時進來都不知道等語,但又堅稱當時有隔著內褲摸到肚子以下、但沒碰生殖器及胸部、以為抱的是C女云云,則被告到底是熟睡毫無知覺、還是清醒所以確定哪裡有摸、哪裡沒摸,已令人不解;再者,甲女及C女到庭作證時,其2人體型明顯不同(本院卷191至195頁照片),且C女亦證述甲女在案發時比現在還瘦等語(本院卷第151頁),也難認其2人有被錯認之可能,又果若被告所稱翻身一碰到甲女就感覺到不對馬上就醒過來等語一節為真,則在身形不同、一摸就醒來的前提下,被告又何來的時間能將手準確地去摸甲女肚子以下、生殖器以上?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不符常情而難以採信。事實二部分,被告辯稱喝醉睡覺,醒來已是隔天早上云云,惟證人C女係證述因見被告喝醉,有叫被告去休息,被告才進去房間休息等語(本院卷第148、159至160頁),是以被告當時尚且知道C女叫伊進去休息、且能自己走進房間休息,則被告當時有無如其所辯稱之 沈沈 睡去而毫無知覺云云,已有可疑;且被告若真的沈睡至隔日上午,何以甲女家人質問被告侵犯甲女一事時未陳稱因睡著毫無知覺,反而向甲女道歉,並於本院訊問時答稱「我覺得我的孫子甲女不會害我,她說有我就認」等語,又既然被告認為孫子甲女不會害被告,則甲女證稱被告有犯事實一、二之強制性交犯行,何以被告又堅稱甲女誣指?而本院觀諸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所坦認的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均係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陰部、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摩擦,其3次之行為模式均相類似,佐以證人甲女在本案行交互詰問時,因不斷哭泣無法就訊而調整詰問次序,之後甲女在詰問過程亦數度哭泣落淚,社工人員始終在旁安撫等節,及甲女縱使有如此大的情緒翻湧起伏,惟甲女在敘及被告行為時亦無誇飾或放大之舉以強化其證詞效果,另B女在為事實二作證時,亦因回想甲女受侵犯之過程而啜泣難過,但也未因此而為大於偵訊時所為的各項情況證詞,整體觀察互核後,本院認被告係以甲女年幼可欺,在甲女受被告性侵害時雖欲推開被告、但因被告施力而不敢抵抗,之後又因應變能力低、緊張害怕而不敢張揚,被告食髓知味後,才會一而再、再而三地以相同手法侵犯甲女,且縱使B女在場,也因B女更為年幼,故被告仍毫無顧忌地以腳夾住甲女不讓甲女離去、也毫無顧忌地以手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等節為真。
6.辯護人雖主張稱:事實一部分甲女警詢時證稱在場的只有伊與被告,審理時卻改稱外婆C女也在;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審理時又改稱被告沒有以手指插入等語,前後矛盾,且事後直至事實二案發期間,亦常請被告騎車載伊處理日常生活事情,與一般遭侵害者會閃躲加害人之常情不符。事實二部分,證人B女所為有轉頭看到甲女被侵害的動作,與一般常理及人體工學不相符,且事發後2人毫無異狀,晚上還跑到C女家繼續吃晚餐,故可能是甲女、B女把同一天晚上發生的事情記憶錯置成下午等語。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查證人甲女就事實一固就外婆C女是否在場陳述不一,惟其已於審理時更正為C女確實在場,而本案案發主要情節在於被告有無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插入甲女之陰道,甲女就此部分始終證述一致,且其於審理時係因證述「忘記了」、「好像沒有」等語,檢察官始請求提示筆錄,甲女閱覽後之證述重要情節則始終一致,並無供詞反覆不一之情形,其餘非重要情節部分,或當時因驚恐無暇他顧而漏未記憶或誤會等等不一而足,記憶有所混淆部分衡情係屬正常,自難苛責彼時未滿14歲的甲女必須就細節始終清楚。又B女證述被告有將手伸入甲女褲內及伊有假意要甲女陪同外出之主要情節部分,始終如一,而要求10餘歲之B女必須記憶1年前當時係如何的躺姿、從左方或右方轉頭目睹姐姐受侵害等等,未免過苛,本院依上開說明及自甲女、B女證述之整體過程,認其2人之證詞為真正,並認證人甲女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是辯護人以甲女、B女關於細節部分之證詞有所出入,即謂全然不足採信,依上所述,顯難遽採。至C女雖證述事實一案發時也在場,惟亦證述當時伊已睡著,甲女何時進來不知道等語,且其所證述3人在床上的位置與甲女、被告所述之位置並不相同,是其所為之證述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甲女遭受侵害後,有無與被告互動等節,應依不同受害者之身心狀況、生活經驗、處理事務之能力不同而不同,並無必然關係,辯護人稱甲女事後如常之反應與一般遭侵害者會閃躲加害人之常情不符云云,並不可採,否則豈非要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在受侵害後必定得做出不同於先前之相處模式,且必須做出逃避害怕狀,如此始得謂被害,此節反不符常情,且甲女之身心狀況在本案後已發生重大影響已如上述說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之答辯亦不足採。
7.依上開說明,可認B女及前揭各該書證,俱足補強甲女證述之憑信性,均足以為被告就事實一、二之有罪認定,被告所辯,或空言否認、或避重就輕、或飾詞矯卸,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對甲女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進入他人
之性器之行為,為刑法上之性交行為;又甲女係00年0月出生,事實一案發時未滿14歲,事實二、三案發時則為14歲以上之少年,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㈡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一至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事由: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為,既有前揭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之加重性交罪,既係已針對被害人年齡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須再依上開規定加重,併此說明。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外婆之
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人倫,對於尚屬年幼之被害人甲女,恣意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行為,所為不僅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亦已危害其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及其對人際關係之處理,被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且相比於10餘歲的甲女、B女在本案證述過程中無法言喻之悲傷難過、所承受的身心壓力,被告就事實一、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任意推託、空言卸責,甚言甲女及B女有誣指構陷之動機,始終未能正視自己行為責任,及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未婚、與C女同居30餘年、及其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李宇璿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