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8號、111年度偵字第4495號、111年度偵字第52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052號、111年度偵字第3055、3136號、111年度偵字第5683號、111年度偵字第9358號、112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聰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聰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或可能幫助賭博網站經營者供作賭資、彩金匯款帳戶之用,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他人聚眾賭博、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克旅館,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區63人事 陳傑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聰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鄭其龍楊琇閔賴新介林雨潔童捷王志峰林欣蓓李宗豪鮑冠伶 、證人即被害人 蘇婷雯 於警詢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
(四)被告與暱稱「中區63人事陳傑」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資料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規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或賭博、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雖僅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8所為,未論及上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本案所犯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賭博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4-10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院卷第44-4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賭博或洗錢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坦認(院卷第44-45頁),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陳淑蓉、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證據1鄭其龍(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其龍誆稱:代為操作線上賭博,已有獲利,需先支付30%酬金,始可取得獲利云云,致鄭其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2月14日14時35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1.鄭其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鄭其龍之匯款交易明細表3.鄭其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8號)2楊琇閔(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琇閔誆稱:可投資「FCWEXCHANGE」網站,需先依指示入金云云,致楊琇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1.楊琇閔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楊琇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3.楊琇閔之匯款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95號)3賴新介(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新介誆稱:購買「財匯通」可賺取傭金,賴新介操作「財匯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補單云云,致賴新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2月16日15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1.賴新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表)2.賴新介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64號)4林雨潔(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雨潔誆稱:須幫公司代墊款項,始得繼續兼職云云,致林雨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於110年12月16日15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2.於110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1.林雨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林雨潔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匯款交易明細3.林雨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52號)5童捷(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童捷誆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童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於110年12月15日15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2.於110年12月15日15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1.童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童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3.童捷之匯款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55號)6蘇婷雯(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婷雯誆稱:繳費參加博奕專案後,「老師」會報明牌及指揮在賭博網站操作下注云云,致蘇婷雯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2月15日16時48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1.蘇婷雯之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蘇婷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3.蘇婷雯之匯款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55號)7王志峰(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志峰誆稱: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2月15日18時53分許,匯款7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1.王志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王志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3.王志峰之匯款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6號)8林欣蓓(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前某日,以LINE向林欣蓓:誆稱可投資「奧丁」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林欣蓓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2月16日17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1.林欣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林欣蓓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3.林欣蓓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83號)9李宗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豪佯稱可匯款投資等不實訊息,致李宗豪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於110年12月15日16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2.於110年12月15日16時15分許,匯款8萬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1.李宗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李宗豪之匯款交易明細3.李宗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18150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358號)10鮑冠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發送兼職電子郵件予鮑冠伶,佯稱:要渠代墊款項之後才可以完成高級任務,享有較多收益云云,致鮑冠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2月16日17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42分,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1.鮑冠伶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鮑冠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3.鮑冠伶之匯款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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