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具保人兼受責付人 尤振逢 被告 張克偉 選任辯護人 郭靜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振逢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由具保人兼受責付人尤振逢(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然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1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56638號函暨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66894號函暨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21-223、291-295、32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劉依伶
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