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29號聲請人 黎方中 相對人 楊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7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就其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業已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63號裁定在案,是本件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部分裁定之,先予敘明。
三、經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萬元,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參第一審卷,頁41),嗣經減縮聲明為請求410萬元,是減縮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1,590元,聲請人原繳納逾此金額之裁判費,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次查,系爭事件第一審係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410萬暨法定利息,而相對人就其中逾200萬元(即命相對人給付210萬元部分)暨利息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是第一審就200萬元範圍內之判決已於第一審確定,則此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20,288元(計算式:41,590×200/410=20,28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該部分敗訴確定之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8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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