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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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上訴人甲○○(原名 林旺巨 )
巷58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行為,如何難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為審判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未予酌量減輕其刑,尚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且上訴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為三年二月,不合緩刑要件。其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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