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孫輔宏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黃凱弟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理人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共同收養丙○○為養
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丁○○於本院114年4月10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 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1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