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大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大發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葉大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嗣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9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5月18日訊問期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斟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9年
4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件被告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5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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